(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姚桃元、姚某甲、袁贤章、李想英与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桃元,姚某甲,袁贤章,李想英,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姚桃元(死者袁黎花之夫),男,生于1979年4月14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原告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死者袁黎花之女),女,生于2005年12月2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法定代理人姚桃元,即本案第一原告,系原告姚某甲之父。原告袁贤章(死者袁黎花之父),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原告李想英(死者袁黎花之母),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龙、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所地: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安康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明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传高,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桃元、姚某甲、袁贤章、李想英诉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印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祖巨、人民陪审员刘荣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桃元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龙,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传高、管泽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申请就被告对袁黎花的医疗诊治行为(含护理)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该过错与袁黎花自缢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YL0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人员变动,本院重新组成由审判员徐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祖巨、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桃元、袁贤章、李想英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龙,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传高、管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桃元、姚某甲、袁贤章、李想英共同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袁黎花经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诊断为“心因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对袁黎花实行封闭式看护和管理。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6日住院期间,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将袁黎花确定为一级护理,允许家属陪护。2013年11月7日,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将袁黎花转为二级护理,拒绝家属陪护。2013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突然电话通知原告方,称袁黎花在病房的窗户护栏上自缢。袁黎花经被告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20分死亡。因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的精神科病房设施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同时未对袁黎花尽到合理的监护和护理职责,造成袁黎花自缢死亡,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四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57040元、丧葬费175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9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12元,共计353578元。诉讼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1520.43元。原告姚桃元、姚某甲、袁贤章、李想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姚桃元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姚桃元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袁黎花的病历资料复印件1套,证明:1、袁黎花于2013年10月29日经被告诊断为“心因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2、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未对袁黎花尽到必要的监护职责和合理的注意义务;证据三:死亡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的病房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证据四: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袁黎花于2013年11月23日自缢死亡;证据五:住院收费票据和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收取了医疗费3884元;证据六: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收取的费用中包含监护费、护理费等。2、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对袁黎花负有监护职责,但其未尽到必要的监护职责和合理的注意义务;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47张,证明四原告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花费交通费2100元。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辩称,1、死者袁黎花于2013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入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3日前,其病情已好转,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袁黎花自缢是自主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2、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的病房设施符合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3、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对袁黎花的诊治和护理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不应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袁黎花的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在诊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六、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虽然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四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不完整,不能反映全部诊疗过程,同时亦不能证明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未尽到必要的监护职责和合理的注意义务;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证据六虽然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费用清单上列明的监护费、护理费并不能证明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证据七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且该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真实性。四原告对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提交的证据病历资料中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有异议,认为该记录单上显示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诊疗时先后时间混乱,不具有真实性,对病例资料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袁黎花住院治疗情况,但不能说明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未对袁黎花尽到必要的监护职责和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四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不能说明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的病房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对四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费用清单上列明的监护费、护理费证明被告收取了该项费用,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对袁黎花有相应的监护义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未说明人员、用途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提交的证据病例资料中的长期医嘱单未反映出被告诊疗时先后时间混乱,四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份病例资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袁黎花因“疑人害,行为怪异8月余”就诊于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以“心因性精神障碍”收入院,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入院后,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对袁黎花及原告姚桃元进行了谈话,告知了“病人在病态支配下,可能突然发生自杀、自伤、伤人、毁物、外逃等意外事件”,袁黎花及原告姚桃元在谈话记录上签名。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对袁黎花予以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及一级护理,症状好转,2013年11月7日改为二级护理,2013年11月23日21时10分许,值班护士巡视病房时发现袁黎花用床单悬挂于窗栏自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认为袁黎花自缢死亡是由于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措施,懈怠履行监护和看护职责所造成,应承担袁黎花死亡的全部责任。为此,四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3578元。诉讼中,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就被告的诊疗行为(含护理)有无过错,若有,该过错与袁黎花自缢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共同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YL024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自杀行为的后果,医方防不胜防。虽然医方的护理行为符合护理规范,但仍存在监护不力的过错,与被鉴定人自缢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10-20%。四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其损失总额变更为493177.33元,要求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赔偿数额为251520.43元(493177.33元×5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四原告因袁黎花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7480.2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被扶养人姚某甲生活费47745.5元(8681元/年×11年÷2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酌定)、误工损失646.29元(3人×3天×71.81元/天)。此外,袁黎花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垫付了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袁黎花因患精神分裂症就诊于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接诊后安排袁黎花住院治疗,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有为袁黎花提供合法诊疗、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明知袁黎花住院时即出现了明显的的精神异常,病人在病态支配下,可能突然发生自杀、自伤、伤人、毁物、外逃等意外事件,在确诊袁黎花患有精神分裂症后,既未从家属陪护方面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又未尽到足够的监护义务,致使袁黎花自杀时未能被及时发现和抢救,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对袁黎花的诊疗行为(含护理)存在监护不力的过错,与其自缢死亡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对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辩称的其对袁黎花的诊疗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袁黎花的死亡系自身精神疾病所致自杀行为后果,其自杀行为具有隐蔽性,且自杀行为发生突然,历时较短,医护人员来不及阻止,是造成袁黎花自缢死亡的主要原因,该原因亦经鉴定机构分析认定,对四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承担袁黎花51%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承担袁黎花死亡的20%的责任,即承担四原告因袁黎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7496.06元(287480.29元×20%)。关于四原告损失的计算,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袁贤章、李想英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496.06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赔偿原告姚桃元、姚某甲、袁贤章、李想英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5496.06元;二、驳回原告姚桃元、姚某甲、袁贤章、李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500元,由原告姚桃元、姚某甲、袁贤章、李想英负担人民币7500元,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负担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敏审判员 刘祖巨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