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7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立贵与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贵,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7189号原告张立贵,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5256-6。法定代表人秦宗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应龙,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张立贵诉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贵、被告中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贵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中德公司开发建设的楼盘中亿凤凰城一期,坐落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镇榜上村天池社4号楼14-6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0.6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66191元,大修基金7873元,契税5493元,其他479.22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交房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逾期交房构成根本违约,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房款366191元、大修基金7873元,契税5493元,其他479.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以36003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972元;4、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承担3500元。被告中德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属实,现解除合同无意见。同意退还房款,大修基金、契税以及其他费用;利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意支付,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万盛经开区万东镇榜上村4-14-6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0.60平方米,套内面积82.0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66191元、大修基金7873元,契税5493元,其他479.22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逾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1(2)项载明:“逾期超过9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诚意金5000元,于2013年9月15日支付了购房款15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了房款346191元、大修基金7873元,契税5493元,其他479.22元。中德公司收到原告交纳的所有费用,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另查明,被告同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72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6月14日收据、2013年9月15日收据、2014年1月17日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交清了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未依约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366191元,大修基金7873元,契税5493元,其他479.22元、违约金792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九条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1(2)项载明:“逾期超过9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交房属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以36003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立贵与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立贵购房款366191元、大修基金7873元、契税5493元、其他479.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以36003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三、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立贵违约金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6元,由被告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原告张立贵负担3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35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许 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泽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