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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1月12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仙兰,女,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武利强,男,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仙兰、武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1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李某入住太谷龙升商务会馆休息,赵某乘李某睡觉之机将李某放在电视柜旁桌子上棕色挎包里的二万元现金盗走。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秘密窃取他人20000元现金的行为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范畴内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赵某系临时见财起意对熟人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没有犯罪前科,自首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在太谷同一工地干活。2011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李某入住太谷龙升商务会馆休息,赵某乘李某睡觉之机将李某放在电视柜旁桌子上棕色挎包里的二万元现金盗走后潜逃。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12日主动到太谷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退还被害人李某20000元,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寿阳县南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悔过书、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石治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