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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丽芳与被告陈后云、汪问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30号原告赵丽芳,女,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振峰,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陈后云,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汪问宝,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原告赵丽芳与被告陈后云、汪问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芳的委托代理人汪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后云、被告汪问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后云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陈后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定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月息一分陆厘,被告汪问宝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陈后云支付了第一年利息11520元,另表示款项继续借用到2014年6月。借期再次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后云于2015年1月底偿还本息65000元,尚欠第二年利息65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520元,其中被告汪问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后云、汪问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陈后云向原告赵丽芳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赵丽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利息壹分陆厘,于2014年元月30日还清。”同日,被告汪问宝出具担保书,言明“本人:汪问宝在六合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系公务员性质。事关陈后云向赵丽芳借款陆万元人民币(60000.00元)一事,我愿为陈后云借款用我的工资收入作为担保。担保期限为贰年时间。”南京市六合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称“现有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汪问宝,系公务员性质,年收入捌万元。”陈后云支付了第一年利息11520元,另于2015年1月底支付6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担保书、证明等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赵丽芳与被告陈后云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约定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受保护。被告陈后云支付了第一年利息11520元和第二年本息6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后云支付第二年剩余利息6520元(11520元-5000元),其主张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汪问宝承诺用其工资收入提供担保(保证),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汪问宝应在其工资收入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丽芳支付利息6520元;二、被告汪问宝对上述付款义务在其工资收入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陈后云、汪问宝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赵丽芳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遥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 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