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范延昀、范广明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范延昀,范广明,王玉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6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责人段红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来,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延昀。被告范广明。被告王玉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青岛分行)诉被告范延昀、范广明、王玉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崔雪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春雷、人民陪审员邱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青岛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延昀、范广明、王玉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青岛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25。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2577.06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0295.98元、利息2281.08元,合计人民币32577.06元(截至2014年12月7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被告范延昀、范广明、王玉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填写申请表,在原告建设银行青岛分行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25,该申请表中注明被告已经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并愿意遵守该协议全部内容。该协议约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之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该协议附注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另查明,被告尚拖欠信用卡用款本金30295.98元未偿还。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尚未偿还消费欠款本金30295.98元的5%,即支付15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一份、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范延昀、范广明、王玉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范延昀、范广明、王玉华使用信用卡透支,应依约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范延昀、范广明、王玉华支付尚未偿还的信用卡用款本金人民币30295.98元、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延昀、范广明、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用款本金人民币30295.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范延昀、范广明、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滞纳金人民币15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14元,由被告范延昀、范广明、王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雪芹审 判 员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