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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郑开火、郑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郑开火,郑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北辰区北辰大厦D-E座临街一、二底层商。负责人同福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敏杰,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开火。被告郑开明。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北辰支行)与被告郑开火、郑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开火、郑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北辰支行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开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5万元,借期一年,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开明以其名下武清区杨村镇香江广场29-2-1202房屋为被告郑开火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郑开火支付款项55万元。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郑开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0日至4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5%),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按年利率7.5%上浮30%计算,复利按年利率7.5%计算);2、被告郑开火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6500元;3、原告对被告郑开明名下的武清区杨村镇香江广场29-2-120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开火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双方借款关系及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实被告郑开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证实原告产生律师费26500元;被告郑开火、郑开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开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开火发放贷款55万元,用于其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年利率7.5%,在贷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每月20日偿还利息,到期还本。并约定如被告郑开火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被告郑开火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开明以其名下武清区杨村镇香江广场29-2-1202房屋为被告郑开火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各类债务最高额605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郑开火发放贷款55万元。后被告郑开火未按约定还款,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现尚欠本金55万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开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郑开火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郑开火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开明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605000元的范围内享有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开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0日至4月20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及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被告郑开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律师费26500元;三、被告郑开火如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义务,原告可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武清区杨村镇香江广场29-2-1202房屋所得价款在60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开火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9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审 判 员  边凤乐人民陪审员  周元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慢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地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格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