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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知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南京琉金岁月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南京琉金岁月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知民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马晓瑞、井泰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琉金岁月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朝慧。委托代理人王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诉被告南京琉金岁月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琉金岁月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瑞及被告琉金岁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著协诉称: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520部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共有134部。音著协与海蝶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海蝶公司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向音像节目使用者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缴纳事宜多次与被告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缴纳版权使用费,合法使用原告信托管理的包括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所有著作权作品,但被告至今尚未缴纳版权使用费,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0K方式向公众放映《幻想》等10部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幻想》等10部音乐电视作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琉金岁月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今年8月份对歌曲曲库系统进行了更新,原告所诉称的歌曲我们现在的曲库中大部分都没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音著协系社团法人。发证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有效期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目前有效。音著协的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被告琉金岁月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7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餐饮服务(按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娱乐服务(按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案外人海蝶公司是《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著作权人之一。该专辑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该专辑收录了《幻想》、《你就像个小孩》、《下次如果离开你》、《恩赐》、《相容》、《雨衣》、《哈啰》、《没什么好怕》、《下雨的时候会想你》、《退让》10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案外人海蝶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与音著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音著协为甲方,海蝶公司为乙方。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出租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权益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1月20日,原告音著协因与被告琉金岁月公司发生著作权纠纷,委托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维权。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一审判决结案后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2014年11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17843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11月15日18时51分,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指派其工作人员方勇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伟、公证员助理赵志伟以消费者的身份前往位于南京市中山东路319号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内K11包间进行消费。在该会所包间的点歌系统内,对曲库中包含本案《幻想》等10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221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制。后方勇到前台结帐并索取了商户名称为“南京琉金岁月餐饮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付款凭证一张(金额为1510元)。经比对,原告通过(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17843号公证书取证的《幻想》等10部音乐电视作品与海蝶公司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音乐电视作品专辑中同名作品无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17843号公证书、《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音乐电视作品专辑、消费付款凭证、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音乐电视作品专辑,上述专辑收录了本案涉案歌曲,并且以上专辑分别署名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原告依据以上著作权人的授权,对涉案的10部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在许可期内享有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公司曲库系统更新后,原告所诉称的歌曲在曲库中大部分都没有的辩称意见,经查,原告诉称被告侵权的事实有公证书、消费付款凭证、相关音乐电视作品专辑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反之,被告提出的该辩称意见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即便其新的曲库系统中已经更新或删除了部分涉案歌曲,亦并不能改变已经造成的侵权事实,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琉金岁月公司向消费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公开放映上述10部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约所得给付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赔偿的数额。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综合音乐作品的类型、数量、流行程度、侵权人经营场所的位置、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为本案诉讼而付出的律师费1000元。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发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一、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琉金岁月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从曲库中删除《幻想》、《你就像个小孩》、《下次如果离开你》、《恩赐》、《相容》、《雨衣》、《哈啰》、《没什么好怕》、《下雨的时候会想你》、《退让》10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南京琉金岁月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琉金岁月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余海宁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夏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