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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锦梅、杨兴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锦梅,杨兴国,张克亮,付学锋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锦梅,个体。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国,个体。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焕强,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亮,山东万龙实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付学锋。上诉人周锦梅、杨兴国因与被上诉人张克亮、原审第三人付学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克亮诉付学锋及案外人张玉训、丁梅、寿光市晨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3年1月27日作出(2012)寿民初字第53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玉训、丁梅返还张克亮借款1700000元;张玉训、丁梅支付张克亮逾期利息(本金170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寿光市晨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学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玉训、丁梅追偿。张玉训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张玉训撤回了上诉。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克亮于2013年5月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对付学锋在昌乐县城所购买的潍坊恒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鼎2号楼601号房屋进行了查封。周锦梅、杨兴国提出异议,经审查裁定驳回了其执行异议。周锦梅、杨兴国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9月26日,付学锋与潍坊恒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鼎大厦认购书,认购该公司在昌乐县城开发的金鼎大厦项目中的601-621号房,建筑面积903.6平方米,并交付定金100000元。2011年5月5日,付学锋交清包括本案楼房在内的三套楼房(建筑面积903.6平方米)的首付款。2011年12月28日,付学锋向潍坊恒威置业有限公司交纳601号、602号、603号三套房产物业管理费9759元。2011年12月29日,付学锋与潍坊恒威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所认购楼房的交房手续。2014年1月22日,潍坊恒威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除以上事实外,还证明:2011年5月份,付学锋到公司要求将601号房屋更名到周锦梅、杨兴国名下,以便自己办理银行住房消费贷款。公司根据付学锋的要求收回原交款收据和购房合同,并按原始的交款日期和购房合同日期,将“付学锋”变更为“周锦梅”并重新开具了收款收据和合同。还查明,2014年3月10日,在法院执行人员对周锦梅的询问笔录中,周锦梅称其系涉案房屋的第一手房主。本案审理过程中,周锦梅称涉案房屋系其自付学锋处转让。关于首付款的来源,周锦梅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时称,首付款的一部分由其自亲戚处暂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购书、业主交房流转表、潍坊恒威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的归属。周锦梅、杨兴国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提供了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维修基金收据、住房维修基金缴款证明、住房登记费收据、管理费交纳收据、房屋登记查询证明、房产证明费收据及租赁合同等证据,张克亮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付学锋,并提供了认购书、业主交房流转表、潍坊恒威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等反驳证据,周锦梅、杨兴国亦不予认可。涉案房屋系付学锋认购,前期费用亦由其交纳,周锦梅、杨兴国提供的其与潍坊恒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而付学锋又于同年12月28日向潍坊恒威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涉案房屋及其他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9759元,同年12月29日的业主交房流转表内容显示涉案房屋的业主仍然确定为付学锋。周锦梅、杨兴国对涉案房屋首付款的来源,在诉状中、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时的陈述不一致,其在执行人员的询问笔录中针对涉案房屋流转程序陈述亦与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不能提供其与付学锋交易的相关证据。潍坊恒威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售方,其出具的证明对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的认定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与法院对该公司财务人员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一致,结合上述事实,周锦梅、杨兴国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周锦梅、杨兴国请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锦梅、杨兴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3元,由周锦梅、杨兴国负担。宣判后,周锦梅、杨兴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5月25日与潍坊恒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向昌乐县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上诉人于2011年5月1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住房维修基金、房产登记费、按揭贷款等费用由上诉人独自出资交纳,涉案昌乐县金鼎广场2号楼601号房产系上诉人所有。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系自付学锋处转让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未与付学锋存在交易,涉案房产系上诉人与潍坊恒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始买卖合同,付学锋仅是向上诉人介绍,并非原审认定的转让。经付学锋介绍,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升值潜力不错,遂直接输银行按揭购买涉案房屋。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潍坊恒威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售方,其出具的证明对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的认定具有较强证明力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购房合同及房屋登记备案更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认购书、业主交房流转表等证据推定房屋权属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与付学锋系亲属,当初也是付学锋介绍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因此付学锋交纳自己所属房屋物业管理费同时顺便帮助交纳物业管理费符合常理。对于业主交房流转表,付学锋的签名系亲属间的帮忙,业主交房流转表不具备任何法律和事实意义,仅体现了交房情况,付学锋帮上诉人代签并不违背常理。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潍坊恒威置业有限公司所称的其已经收回的付学锋的交款收据和购房合同,原审虽受理了上诉人的申请,但并未调取,仅向潍坊恒威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该笔录证明力较低,且不能单独证明付学锋是否与潍坊恒威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交款收据和购房合同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克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经审理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付学锋与潍坊恒威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认购书、付学锋交付定金100000元、付学锋于2011年5月5日交清包括本案房产在内的三套楼房的首付款且于2011年12月28日向潍坊恒威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上述三套楼房的物业管理费9759元等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涉案房屋的流转程序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执行询问笔录中称其系涉案房屋的第一手房主,但在原审庭审中又称涉案房屋系自付学锋处转让,在上诉状中又称付学锋仅系涉案房屋买卖的介绍人,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流转程序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部分陈述与前述认定的事实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提供了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维修基金收据、房屋登记查询证明、房产证明费收据及租赁合同等证据,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主张亦提供了认购书、业主交房流转表、潍坊恒威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反驳证据,在上诉人关于涉案房产流转程序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未提供其直接向潍坊恒威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的银行凭证或其向付学锋支付房屋转让款的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结合付学锋与潍坊恒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认购书及付学锋交付定金、首付款、物业管理费等事实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付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3元,由上诉人周锦梅、杨兴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