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贵州竹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竹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1458号原告贵州竹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遵高速旁上寨村新建木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黄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妮,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某。原告贵州竹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友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保留所有权的《工矿产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竹内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TB175CH、编号175H0456),单价488000元、保险费13000元、GPS费3600元、利息25400元,合计530000元。付款方式为:标的物到达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3月1日支付10000元、于2013年3月2日支付160000元,余款36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合同还就违约金、争议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但至今尚有2005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50元、违约金60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矿产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产品名称为竹内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TB175CH、编号175H0456);2、单价488000元、保险费13000元、GPS费3600元、利息25400元,合计530000元;3、产品验收合格后,需方应于2013年3月1日前向供方支付定金1万元,于2013年3月2日支付16万元,余款36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4、需方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按时足额支付每一期货款,否则供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需方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5、在需方付清全部货款之前,供方所供的产品所有权属于供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需方违约,供方主张权利���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需方负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所供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支付了货款共计509950元,剩余2005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工矿产品合同》、《验收证明书》、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按约将合同约定标的物交付被告刘某某使用,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截止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货款2005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按时足额支付每一期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截止起诉,被告尚欠原告2005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尚欠货款的30%来计算违约金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50×30%=60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竹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5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竹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6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喜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上竹第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