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兴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业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法定代表人赵继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晶,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归鑫,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兴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维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冰,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综合处处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立波,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大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山东兴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集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归鑫,被告兴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龚冰、周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诉称,2008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的房屋加层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对于工程的质保金数额以及质量保修期间进行了相关约定,且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全程工程项目,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多年。后原、被告双方就追索工程款纠纷诉讼时,涉案工程质保金已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历民初字第1587号、(2012)济民五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涉案房屋加层工程的质保金为32580.74元,质保期于2014年3月17日到期,且上述判决已经生效。现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质保期及质保金给付日已到期一年多,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32580.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36.21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逾期462天,按每日万分之二计),合计35116.9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五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09年3月17日。被告兴业集团辩称,对质保金没有异议,但应从中扣除屋面漏雨维修费用5000元。被告兴业集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兴业集团(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承包被告兴业集团房屋加层工程。该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具体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根据2012年4月26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历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09年3月17日,除工程土建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判令被告兴业集团返还,工程其他部分的质量保证金32580.74元应待五年质保期满即2014年3月17日后按规定处理。对于上述内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五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兴业集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兴业集团应于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即2014年4月1日前)将剩余保证金32580.74元返还给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被告兴业集团逾期未向原告济大钢结构返还上述款项,应当支付利息,以32580.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被告兴业集团要求从32580.74元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屋面漏雨维修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不认可且被告兴业集团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兴业集团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兴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32580.74元;被告山东兴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2580.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由被告山东兴业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