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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民三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庆华诉被告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三初字第211号原告杨庆华,男,江西省分宜县人。被告林斌,男,江西省分宜县人。原告杨庆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斌(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万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两年内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后来连电话也不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外,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逾期部分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庆华借款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林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兰书记员 欧阳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