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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陈小龙与高潇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龙,高潇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陈小龙,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汶川县。被告高潇飏,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陈小龙诉被告高潇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潇飏因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龙诉称,2014年5月,被告在九寨沟县章扎镇承包了平安酒店的装修工程,并雇佣原告做酒店的防水及大理石安装。2014年9月,酒店的装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3400元。后被告拖欠劳务费未付。2014年12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拒绝给付所欠的劳务费,且下落不明。原告为追债产生经济损失6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3400元,并支付原告为追债产生的差旅费3000元及误工费3000元。原告陈小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34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高潇飏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因在九寨沟县章扎镇装修宾馆,雇请原告为酒店的装修做防水及大理石安装。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人工款33400元。被告承诺所欠的劳务费在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清所欠的劳务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费33400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334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3000元和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潇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小龙劳务费33400元;二、驳回原告陈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高潇飏承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劳务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佳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