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审民初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与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苏某,某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审民初再字第2号原告苏某,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昌图县昌图镇金月湾小区**号楼*楼西侧。委托代理人孟宪丽(原告母亲),63岁,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月荣,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调兵山金都企业集团法律顾问,住法库县柏家沟镇柏家沟村20组。被告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诉被告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2月6日作出(201X)昌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2月27日作出(201X)铁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原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7月17日作出(201X)辽审三民申字第700号民事裁定,指令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荣、孟宪丽、被告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继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1X年3月15日,原告因摔伤入住被告医院接受治疗,并被该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该院为原告行左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在实施手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造成原告首次术后骨不连,原告又到沈阳陆军总院进行二次手术,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69592.17元、误工费2660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护理费3657.16元、伤残补助费1163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41040.00元、交通费9774.00元、住宿费9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0元,抑郁康复治疗费110000.00元,复印费626.00元,总计811659.11元。被告某某医院辩称: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不超过原告经济损失的50%。原审认定事实:201X年3月15日,原告因摔伤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桡神经损伤。该院为原告行左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201X年4月5日原告到沈阳陆军总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肱骨中断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201X年4月16日进行左肱骨中断骨折内固定术,4月16日在全麻下行左肱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断端清理、植骨、内固定术;左髂骨取骨术。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中4月5日至4月15日三级护理,4月16日至4月18日二级护理。根据辽宁省201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44.57元(其中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费用46778.47元,扣除统筹支付34411.86元,个人自费为12366.61元;在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医疗费877.96元)、误工费2080.58元(23天×90.46元)、护理费1085.52元(其中二级护理12天×90.46元/天,另11天为三级护理,不需要护理)、伙食补助费690.00元(23天×30.00元/天)、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5600.00元,共计23700.67元。原审认为:原告因摔伤到被告处就诊治疗,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院对其诊断和采取的治疗措施符合医院规定,不存在过失,医院在康复治疗上存在指导不利的过失,其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的不恰当活动在其骨折不愈合损害后果中起到同等作用,建议其参与度为50%(45%-55%)。对原告去沈阳军区总医院检查及治疗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50%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应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及与苏某治疗外伤无关的相关费用,以及没有门诊病历佐证的相关门诊医疗费用。原告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误餐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康复治疗费、住宿费、复印费无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治疗抑郁症状的费用及损失由被告负担一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某某医院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13244.57元、误工费2080.58元、护理费1085.52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100.67元的50%,即9050.34元。二、驳回原告苏某其他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某某医院、沈阳军区某医院门诊病历四份、门诊收据1张、费用清单1份、复诊收据9张1439.00元、外购药36.90元、其他支出9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支付治疗费4834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某某医院的病历没有异议。对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有异议,原告在某某医院出院后经过复查一切正常,骨不连是患者自身原因造成的。沈阳军区总医院的病历201X年1月14日、1月29日的治疗与本案无关。对费用清单自费是12366.61元,农合报销是34411.86元,农合能报销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能报销的费用被告依法不承担。对门诊收据有异议,1月14日西药费与本案无关,1月29日也是西药费没有处方,与本案无关。5月7日出院西药费没有处方不应承担责任。201X年5月24日西药费没有处方不应承担责任。对外购药、其他支出收据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农合医疗的字样,应扣除农合医疗费用后是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实际损失才属于依法赔偿的份额。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某某医院相关医疗文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苏某因左肱骨中断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46778.47元,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复诊票据201X年1月14日费用44.80元、1月29日费用79.00元,西药费票据是原告治疗其它疾病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01X年5月7日、5月24日两张票据金额为273.30元、163.98元没有门诊病历及处方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5张复诊收据合计877.92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的合理药费为47656.39元。2、再审中原告提供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昌图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农村合作医疗未报销部分医疗费4145.31.00元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纠纷,不符合合作医疗报销补偿政策,对原告在沈阳陆军总院医药费未予报销一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证据上盖的是财务章,不符合规定,庭后原告到农合中心加盖了单位公章,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精神抑郁支付医疗费票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抑郁自评量表、90项症状清单、影像学报告、门诊病历、收据,昌图精神病防治院诊断书、及同村村民证实,用以证明原告现在患有精神抑郁症,在院治疗抑郁症支付费用4300.00元。在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1386.00元。再审中提供医药费票据9张,金额2964.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盛京医院的首诊记录与本案无关,苏某服用的是消炎类药物,患者是抑郁症,神经内科对抑郁症不是对症治疗科室,并没有相关检查诊断,药费收据没有处方,与本案无关。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费与本案无关,并没有诊断是抑郁症。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抑郁自评量表、90项症状清单、影像学报告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治疗精神抑郁方面所发生的费用,与苏某治疗外伤无关,且原告的精神抑郁症与被告治疗外伤过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明,因此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纳。4、原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75张、金额4239.50元,再审中提供交通费票据232张,金额5534.50元。证明原告因治疗发生交通费977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交通费只是入院、出院期间的合理损失,其余的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所提供的车票日期均不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因此不能全部认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及后期鉴定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500.00元。5、原告在原审中提供住宿票据3张340.00元,再审中提供住宿费票据7张600.00元(原告及母亲到北京司法鉴定发生费用),合计9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票据有的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支出数额较为合理且属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原审中提供复印费票据12张470元,再审中提供复印费票据5张156元,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626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项支出与本案无关。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辩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原告出示北京天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给原告造成9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左右。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方对鉴定结论前两项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低,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15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反驳理由不充分,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医院未提供证据。经再审查明:201X年3月15日原告因摔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桡神经损伤”。被告为原告行左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201X年4月5日原告去沈阳陆军总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肱骨中断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4月16日在全麻下行左肱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断端清理、植骨、内固定术;左髂骨取骨术。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中4月5日至4月15日三级护理,4月16日至4月28日二级护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先申请对病志中《知情选择书》1页患者签名处留有“苏某”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X年10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材料上的“苏某”签名笔迹不是苏某本人所写,也不是苏玉玲所写。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2000.00元。后原告又申请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后续取钢板费用的多少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项内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后续取钢板费用的多少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项内容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X年8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1、某某医院对被鉴定人苏某诊疗存在过失;2、被鉴定人苏某伤残等级为(九)级;3、被鉴定人苏某后续取钢板费用10000.00元左右。原告因此花销鉴定费16950.00元。根据辽宁省201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在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住院费用47656.39元、在昌图第一医院住院农合未报销部份医疗费4145.31元、误工费120,130.88元(计算到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共1328天,90.46元/天×1328天)、护理费1085.52元(90.46元/天×12天)、伙食补助费690.00元(30元/天×23天)、伤残补助费92892.00元(23223.00元/年×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1528.60元(16594.00元/年×19年×0.2/2子女)、精神抚慰金13934.00元(23223.00元/年×3年×0.2)、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住宿费940.00元。原告各种损失共计343452.70元。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就被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已经司法鉴定,被告对此鉴定虽然提现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此鉴定报告意见予以采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因素,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与治疗外伤无关的相关费用,以及没有门诊病历佐证的相关门诊医疗费用;原告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医嘱护理级别给付;误工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标准应适用原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标准,即按201X年标准赔偿执行;原告要求赔偿误餐费、康复治疗费、复印费无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治疗抑郁症状的费用及损失由被告负担一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效力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医院赔偿原告苏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43452.70元的50%,即171726.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华审 判 员 孙晓东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