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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冯文斌诉冯文起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斌,冯文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766号原告冯文斌。被告冯文起。委托代理人陈凤,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文斌诉被告冯文起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斌,被告冯文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斌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及哥哥冯文庆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大哥冯文庆从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西爱德里2x门51x号的拆迁款中各给付原、被告10万元。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被告承诺将其兄冯文庆给付被告的10万元无条件给付原告,但被告失去原告的信任,经多次找被告商谈,但被告不予兑现,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冯文起将拆迁款10万元给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文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的房子在冯文庆的名下,是原、被告的母亲购买的房子,购买的时候被告出了三分之一的钱。拆迁的时候原告提出要钱,被告被逼无奈签订了补充协议,因为距强行拆除此房还有2个小时,如不拆迁将得不到奖励款。原告没有理由要拆迁款,2013年4月2日被告知道拆迁,原告强住不让拆迁,大哥冯文庆在无奈的情况下签署的协议。河北法院判决后,冯文庆在2013年11月给了被告10万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已将10万元返还给了大哥冯文庆。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同意将冯文庆给他的10万元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签的字。被告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购买平房的时候被告曾经出资;2、冯文庆与拆迁办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如果不拆迁,就没有拆迁奖励款;3、录音,证明2013年4月28日左右拆迁的时候,原告强行占有房屋,当时原、被告母亲在医院住院,原告向被告及冯文庆要20万元否则不搬走;4、收条,证明被告将10万元返还给了冯文庆;5、冯文庆的证人证言,证明购买拆迁房子被告出过资,拆迁的时候原告占有房屋及协议签订的情形,被告返还了10万元给冯文庆。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与所签协议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4是冯文起与冯文庆的个人行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没有关联。证据5中证人所说的话没有涉及到关于原、被告的协议的任何证明,证人证言所说的是原、被告及大哥冯文庆三人之间的协议及被告返还冯文庆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5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向证人调取证据,但因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范围,故本院依法驳回申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冯文庆签订《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冯文庆自愿将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西爱德里2x门51x号的拆迁款中的20万元各给付原、被告10万元。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上述协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自愿将案外人冯文庆给付的10万元无条件给付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冯文庆之间的任何债务纠纷不能与此次签订的补充协议有任何冲突。2013年11月案外人冯文庆给付原告10万元。2015年3月被告将10万元退还案外人冯文庆。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文起将拆迁款10万元给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自愿将案外人冯文庆给付的10万元无条件给付原告,且不受被告与案外人冯文庆之间债务纠纷影响,故被告退还案外人冯文庆10万元并不构成对原告履行给付责任的免除,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相应款项。被告抗辩《补充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冯文起给付原告冯文斌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原告尚未交纳),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王文通人民陪审员  黄艳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