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7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华林与重庆李记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林,重庆李记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7362号原告郭华林,女,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重庆李记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惠工路13号5层5号,注册号500108000128765。法定代表人李政,职务不祥。原告郭华林与被告重庆李记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记兄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君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记兄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林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职主管,工作顺利。2014年11月28日,被告突然失去联系,导致多家供货商前来催债。现已超过发放工资的时间,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工资3000元。被告李记兄弟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郭华林到被告李记兄弟公司上班,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步行街城市之光5楼的“李记好时光美食城”担任销售主管。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工资发放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6日,因被告经营不善对外拖欠债务,债权人上门要求结清债务,公司被迫停止营业,原告从此时起就未在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12月1日,原告郭华林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00元,该委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因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4738元/月来计算原告的工资;由于原告仅主张其工资为3000元/月,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工资表、考勤表、名片、现场照片、《收件回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记兄弟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不行使抗辩权,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0月,应当将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工资支付给原告,为3000元/月÷21.75天/月×18天=248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李记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华林工资2483元。二、驳回原告郭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李记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君伟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