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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任卫军与赵宪成、吴文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卫军,赵宪成,吴文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任卫军,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宪成,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大武口区。被告吴文书,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大武口区。原告任卫军与被告赵宪成、吴文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任卫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宪成在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执字第1531号案件中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中的171000元予以保全。原告自愿以其与案外人阮富海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花园*-*-*号房屋(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号)一套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宪成、吴文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妇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声称生意上需要周转资金,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因朋友关系,原告同意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与原告重新核实变更以下事实理由,被告与原告约定月利息2分,但是至起诉前被告本息均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已经没有任何信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要求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2014年9月10日借据一张、2014年9月1日石嘴山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证据二、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均在同一居住地居住,同时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向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时执法记录仪记录在案,可以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合法,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宪成、吴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赵宪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任卫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特此据。(150000),借款人:赵宪成,2014年9月10日”。后原、被告就借款的偿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宪成向原告任卫军借款15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未显示被告赵宪成与被告吴文书系夫妻关系,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文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赵宪成、吴文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卫军借款本金15万元;二、驳回原告任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赵宪成负担163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任卫军228元。保全费1375元,由原告任卫军负担169元,被告赵宪成负担1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俊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