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仲撤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永、宋京民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撤销仲裁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仲撤字第10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郭永。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宋京民。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李全文。申请人郭永、宋京民、李全文的委托代理人:尹超,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耿添。委托代理人:陶志超、刘新梅,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仲裁被申请人:祁志军。原仲裁被申请人: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荆家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祁志军,董事长。原仲裁被申请人:荆娟。原仲裁被申请人:山东嘉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兴桓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健,董事长。申请人郭永、李全文、宋京民与被申请人耿添、原仲裁被申请人祁志军、荆娟、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山东嘉毅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淄仲裁字第685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申请人郭永、宋京民、李全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没有仲裁协议;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裁决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淄博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郭永、宋京民、李全文在仲裁阶段曾以“仲裁条款系耿添、祁志军私自约定,应属无效”为由,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故三申请人主张“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申请人郭永、宋京民、李全文在涉案借款合同上,既有签字也有捺印及“同意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三申请人对借款合同上的本人签字并无异议。虽然三申请人称其当时签署的是空白合同,其他内容是后添加的,但该说法无证据证实。即使事实如其所说,三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捺印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但仍然放任行使,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故三申请人称“涉案合同系伪造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8月25日,借款人祁志军、保证人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向债权人耿添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借款400万元截止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已经支付。支付利息的明细及流水等证据,举证责任在借款人祁志军,而非被申请人耿添,且借款人祁志军对已支付的利息数额及截止日期并无异议。已支付的利息是否明显超过民间借贷合法利息的范围,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故三申请人所持“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申请人郭永、宋京民、李全文认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但无证据证实,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郭永、宋京民、李全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郭永、宋京民、李全文申请撤销淄博仲裁委员会(2014)淄仲裁字第685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郭永、宋京民、李全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秀沛代理审判员 丁 丽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