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七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蔡云兵与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云兵,贵州化工建设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蔡云兵,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玲玲、蒋泽勇,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荣祥,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云兵诉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下称:化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玲玲、蒋泽勇,被告化建公司委托代理姜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化建公司承建“毕节瑞丰新城”项目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瑞丰新城”项目提供劳务及辅助材料、机械设备等。2011年8月,原告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3年10月19日,双方补签《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3年10月30日,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9月29日,经与被告化工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915,085.00元。此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但至今仍欠原告1,587,2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化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587,2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有被告化建公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双方约定该工程款按包干价结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乙方是“君榆建劳务有限公司”,但君榆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故签订合同只是蔡云兵的个人行为。证据三、《劳务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2014年9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劳务款2,915,085.00元。被告认为:“结算单”上仅有该项目负责人卿宪强的签名,没有被告化建公司的公章,因此只是卿宪强的个人行为。证据四、11、12号楼的结算单,用以证明11、12号楼的工程劳务也是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认为,这只是11、12号楼的相关情况资料,不是“结算单”,欠原告的余款是多少被告不知道。被告辩称,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的另一方(承包人)是“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公司”,因此,原告蔡云兵起诉,其主体不适格;第二,《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包的工程只是“瑞丰新城”的2号、7号楼,他(指蔡云兵)只能向被告公司的项目部主张权利;第三,“合同”最后一页签字的人有一个叫蔡云良,与蔡云兵是亲戚,所以该合同的真实性有问题;第四,“劳务结算单”上记载的是四栋楼的劳务,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书》上约定原告承包的只是2号和7号两栋楼,且该“结算单”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只有卿宪强的签名,因此,只是卿宪强的个人行为,而不是被告公司的行为;第五,双方结算之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600,000.00元现金,并交付给原告价值1,200,000.00元房屋(三套)。被告向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书,委托书,收条、转账单(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化建公司支付给原告蔡云兵600,000.00元工程劳务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一方面恰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也证明了卿宪强签字认可的事实被告化建公司是认可的,因此卿宪强的行为是代表化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证据二、《“瑞丰铭城”商品房认购书》、收据(各3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1,200,000.00元工程劳务款。原告对该《“瑞丰铭城”商品房认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购房合同,而是认购书。“收据”一是没有事实依据,且反而证明了蔡云兵与被告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二是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的劳务款;三、被告认可卿宪强签字的结算单。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化建公司承建“毕节瑞丰新城”项目工程。2011年8月,原告蔡云兵与被告化建公司“毕节瑞丰新城”项目部协商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毕节瑞丰新城”项目提供工程劳务及辅助材料、机械设备等。之后,原告蔡云兵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3年6月19日,贵州化建公司毕节瑞丰项目部与蔡云兵(合同乙方名为:贵州君榆建劳务有限公司)就以上约定补签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之后,原告蔡云兵按约定完成工程劳务,化建公司毕节瑞丰项目部支付给蔡云兵部分工程劳务款。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化建公司毕节瑞丰项目部卿宪强等人进行结算后,形成了双方签字认可《劳务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蔡云兵承建的贵州化工建设公司瑞丰新城11、12、2、7号楼劳务工程现已竣工入住10个月,尚欠该班组民工工资2,915,085.00元”。此后,被告化建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于2015年2月9日、10日分别支付给原告蔡云兵500,000.00元和100,000.00元,共计600,000.00元工程劳务款。2015年2月7日,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瑞丰铭城”4号楼C-2902室(146.72㎡)、B-2901(166.33㎡)室、B-2904(167.15㎡)室三套房,以原告蔡云兵认购的方式折抵蔡云兵1,200,500.00工程劳务款。自此,争议的劳务工程款应1,114,585.00(2,915,085.00-600,000.00-1,200,500.00)元。因被告拒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原告蔡云兵在与被告化建公司“毕节瑞丰新城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时,虽然是以“贵州君榆建劳务有限公司”,但没有该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蔡云兵与该公司具有委托关系,且合同涉及的工程劳务实际是由原告蔡云兵组织施工,被告化工公司或化工公司“毕节瑞丰新城项目部”之前支付工程劳务款也是支付给原告蔡云兵。故,被告辩称原告蔡云兵“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蔡云兵在与被告化建公司“毕节瑞丰项目部”签订合同时,化建公司该项目部的签约“代表人”是卿宪强(卿宪强是毕节瑞丰项目部的主要工作人员),因此,无论卿宪强有无代理权,原告蔡云兵都有理由相信卿宪强有代理权。而且此后被告化建公司支付给原告蔡云兵600,000.00元工程劳务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对卿宪强代理行为的追认。故被告关于“结算单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只有卿宪强的签名,不是被告公司的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化建公司应当按照2014年9月29日《劳务结算单》认可的2,915,085.00元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但应当扣除被告化建公司2015年2月9日、10日支付的600,000.00元转账款。另外,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瑞丰铭城”4号楼C-2902室(146.72㎡)、B-2901(166.33㎡)室、B-2904(167.15㎡)室“三套”房屋折抵蔡云兵1,200,500.00工程劳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折抵行为合法有效,应从被告欠其劳务工程款中扣减1,200,500.00元。据此,被告欠原告工程劳务款应为1,114,585.00元(2,915,085.00-600,000.00-1,200,5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蔡云兵工程劳务款人民币1,114,585.00元;二、驳回原告蔡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人民币19,065.00元,由被告贵州化建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均武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人民陪审员  李朝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一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