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九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炳东与黄国亮、黄义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东,黄国亮,黄义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九民初字第43号原告陈炳东,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黄国亮,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黄义贵,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原告陈炳东诉被告黄国亮、黄义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亮、黄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东诉称,2015年4月5日11时25分,黄国亮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黄义贵从九龙镇枫木村往金鸡村方向行驶至枫木村中心塘路段时,与陈炳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因搭乘的黄义贵扛着锄头、羊铲,导致误伤陈炳东。陈炳东于当日在九龙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送到清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花去医药费10514元。其他费用:陪人一人及病人伙食费2800元;误工32天的误工费2000元,车费600元,合计16764元。根据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英公交认字[2014]第00414号》认定“黄国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炳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国亮、黄义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分担;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所发生的费用5.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所发生的费用及药用情况;6.支付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黄国亮、黄义贵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1时25分,黄国亮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黄义贵从九龙镇枫木村往金鸡村方向行驶至枫木村中心塘路段时,与陈炳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炳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9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英公交认字[2014]第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亮、陈炳东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黄义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陈炳东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英德市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由一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庭审中,原告确认医疗费总额为8984.67元,住院天数共14天;并表示其要求的陪护人的伙食费实际是护理费为每天100元共1400元;各项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50%。本院认为,对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4]第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炳东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赔偿义务人,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国亮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黄义贵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向被告黄国亮主张,其主张被告黄义贵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8984.67元,有医院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为14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4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误工32天算,共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该费用为合理支出且不明显畸高,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14384.67,由被告黄国亮承担50%为7192.3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国亮、黄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国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2.33元。二、驳回原告陈炳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捷审 判 员 陈朝会人民陪审员 谭子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清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