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执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四亨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艾玛丝家具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四亨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艾玛丝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汉执保字第239号原告:四川省四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世明,经理被告:成都艾玛丝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礼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被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告成都艾玛丝家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价值38万元整(大写叁拾捌万元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伟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被告、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如需续冻和续封,申请人应在冻结、查封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自行承担造成冻结款和查封财产灭失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