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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2015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陶雅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共计1.65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某在江宁区湖熟街道河南西街附近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胡真洪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2、2014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某在江宁区湖熟街道灵顺南路岗山超市对面马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胡真洪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3、2014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某在江宁区湖熟街道湖熟政府对面大家乐棋牌室(老胡麻将档)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刘涛贩卖甲基苯丙胺0.25克。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真洪、刘涛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不宜认定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超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