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毛晓倩与徐泽高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晓倩,徐泽高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04号���告:毛晓倩。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徐泽高。原告毛晓倩诉被告徐泽高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荣源、代理审判员刘光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晓倩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徐泽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晓倩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发现由其发布网络上的设计稿图片,未经许可被被告冒用。被告使用该设计稿图片在淘宝网站上将其作为出售商品的宣传页。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设计的图片用以谋取商业利益,对原告原创图片的著作权及商业价值造成损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通过网上被告留下的联系方式,联系上了被告,说明情况,但被告认为原告的原创��计稿图片是被告通过互联网获取的,不能断定设计稿原作者就是原告,未予理会。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确认被告侵权使用的设计作品属于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继续使用原告的设计稿;3、判令实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在网上下载的图片,可以自由使用,没有构成侵权;虽然使用了原告发布的图片,未获利,精神损失费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淘宝网网店“泽衣小铺”的店主。2015年4月9日,原告将其设计的涉案三幅“设计稿”进行了电子数据保全,取得电子数据保全证书。2015年4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淘宝网网店中使用了涉案的三幅设计稿。2015年4月21日,原告就被告“淘宝网侵权证据”进行电子数据保全。2015年5月27���,重庆市南岸公证处出具(2015)渝南岸证字第35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5月26日,公证员登录该处网站并下载申请人毛晓倩上传的文件名为“设计稿.rar”的电子数据文件。下载完成后,公证员通过该处网站内置的程序得到该文件的哈希函数,并将该哈希函数与保存于该处服务器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比对。经比对,该文件所生成的哈希函数与申请人通过电子数据保全中心网站于2015年4月9日实时发送至该处服务器数据库中的原始文件哈希函数一致。庭审中,被告对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中使用了原告的涉案三幅设计稿无异议。原告自述2015年3月20日在自已的腾讯微博上发布过涉案设计稿。同时,原告提交了2014年4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名称”为“一种基于电子证据在线保全的第三方认证保全系统及方法”的发明专利证书,证明上述电子数据保全的技术可靠性。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示的《个人原创图片保全材料》、《侵权证据保全材料》、淘宝网网页打印件、微博截图打印件、发明专利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故本案中,原告系涉案三幅设计稿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开办的网店中使用了涉案的设计稿,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停止继续使用原告的设计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毛晓倩对涉案三幅设计稿享有著作权;二、被告徐泽高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继续使用原告毛晓倩的设计稿;二、驳回原告毛晓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泽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进审 判 员 严荣源代理审判员 刘光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玉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