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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江伟与盐津县仙女洞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江伟,盐津县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伟,男。委托代理人罗丽,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法定代表人罗栋才,该煤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义丰,律师。上诉人李江伟因与被上诉人盐津县仙女洞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2002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李江伟在被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4月后离开盐津县仙女洞煤矿单位。2014年3月,李江伟出现呼吸困难、胸痛等症状。2014年8月14日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10月24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江伟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叁期)为工伤,用人单位为盐津县仙女洞煤矿。2014年12月31日,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江伟因工致煤工尘肺叁期,伤残为叁级,未达到护理等级。经李江伟申请仲裁,2015年4月22日,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2015)裁字第1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盐津县仙女洞煤矿支付李江伟停工留薪期待遇10130.04元;驳回李江伟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另查明,盐津县仙女洞煤矿于2010年4月27日起为李江伟参加工伤保险,2002年3月至2011年4月李江伟在盐津县仙女洞煤矿处工作期间已参保并缴费。2010年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162.00元,2011年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400.00元。李江伟在劳动能力结论鉴定作出后,盐津县仙女洞煤矿截止2015年7月15日尚未为李江伟向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报过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江伟于2002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在盐津县仙女洞煤矿工作,盐津县仙女洞煤矿为李江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4月后,李江伟离开盐津县仙女洞煤矿。2014年8月14日李江伟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10月24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江伟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叁期)为工伤,用人单位为盐津县仙女洞煤矿。2014年12月31日,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江伟因工致煤工尘肺叁期,伤残为叁级,未达到护理等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规定,李江伟因工致残叁级涉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自2014年12月31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至今不满一年,仍在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期内,李江伟应当请求并配合盐津县仙女洞煤矿及时申报,按照工伤保险经办程序规定办理。现未出现盐津县仙女洞煤矿怠于申报导致李江伟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李江伟主张由盐津县仙女洞煤矿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江伟依《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之规定自愿选择领取一次性长期待遇属于工伤保险行政处理的范畴,应在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中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现盐津县仙女洞煤矿无怠于申报导致李江伟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其主张由盐津县仙女洞煤矿一次性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停工留薪期待遇,李江伟于2014年8月14日被诊断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叁期)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应实行停工留薪期,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评定伤残等级时止。即4.56个月。盐津县仙女洞煤矿应按照李江伟2011年4月离开用人单位前12个月(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支付李江伟停工留薪待遇,即10130.04元[(2400.00元/月×3月+2162.00元/月×9月)÷12月×4.56月]。李江伟主张盐津县仙女洞煤矿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部分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李江伟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及医疗费20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盐津县仙女洞煤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李江伟停工留薪期待遇10130.04元;二、驳回李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盐津县仙女洞煤矿负担。李江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上诉人与盐津县仙女洞煤矿劳动关系,盐津县仙女洞煤矿支付各种工伤保险待遇48313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53元、一次性长期待遇36792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3406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000元。其上诉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上诉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选择一次性长期待遇的请求应予支持。盐津县仙女洞煤矿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江伟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前提是接受治疗和职工医疗时有固定工作,还系该单位职工。李江伟虽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但其没有接受治疗,且李江伟2002年3月至2011年4月在上诉人处上班,2011年4月后双方事实上就已经终止了劳动合同,李江伟一直在家无业,又何谈工资待遇不变,李江伟不存在工资待遇不变。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江伟、盐津县仙女洞煤矿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江伟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持其一次性长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原审判决盐津县仙女洞煤矿支付李江伟停工留薪期待遇10130.04元是否合法恰当。针对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李江伟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持其一次性长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李江伟上诉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上诉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选择一次性长期待遇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对流动就业伤残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的1-4级伤残农民工长期待遇,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的1-4级伤残农民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与所在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李江伟因工致残构成三级伤残,但其户籍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生产经营地均在盐津县。即李江伟不具备实行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主体资格,且李江伟也未提供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三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待遇。故李江伟上诉主张解除与盐津县仙女洞煤矿的劳动关系,支持其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三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李江伟的工伤保险待遇尚在申报期内,故李江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工伤保险经办程序规定办理,其上诉主张应支持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李江伟对其上诉主张的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原审判决盐津县仙女洞煤矿支付李江伟停工留薪期待遇10130.04元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盐津县仙女洞煤矿上诉主张李江伟虽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但其没有接受治疗,2011年4月后双方事实上就已经终止了劳动合同,李江伟的停工留薪待遇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李江伟2014年8月14日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患职业病。2014年12月31日,李江伟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原审判决盐津县仙女洞煤矿按照李江伟2011年4月离开用人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支付李江伟停工留薪待遇,即10130.04元[(2400.00元/月×3月+2162.00元/月×9月)÷12月×4.56月]合法恰当,盐津县仙女洞煤矿上诉主张李江伟没有接受治疗,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江伟负担5元,盐津县仙女洞煤矿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付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国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