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265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3月15日。被告顾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10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3日生一女儿,2012年生育儿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近年来不务正业,外出多年不与家人联系,对妻儿老小不闻不问,不尽抚养义务。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顾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9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顾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顾天赐,现随其爷爷顾玉明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顾某某于2013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8日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出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对顾玉明的调查笔录、唐河县古城乡黄宅村委证明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顾某某于2013年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但被告下落不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顾某甲、顾天赐随原告朱某某生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菊代理审判员 赵 钧代理审判员 朱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