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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4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董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4933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张少冲,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如梦,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原告董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冲、被告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牛某身体的原因一直无法生育子女。婚后无子女,被告及其家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2004年查明是因被告的原因无法生育,原告配合进行辅助生育但均未成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痛苦和经济压力。2008年后,原、被告开始交流很少,被告常常外出不归,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其他女性外出旅游交往甚密,更不尽照顾家庭的责任,对原告实施严重的家庭冷暴力,致使双方形同陌路,两人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从2008年已开始实际分居至今,2001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水厂路X号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92.7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且共同对该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董某与被告牛某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水厂路X号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92.78平方米,权属证号112511XXXX-XX-X-X-30XXX~0、价值约60万元的房屋;3、依法判令夫妻共同债务82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不能生育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为了生育也做出了很大的努力,随着年龄的增长,双方已经放弃了生育的需求,这件事情原告也是认可的。至于82000元的共同债务被告不知情,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里的一切生活开销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82000元的债务是虚构的,即使有也是原告的个人债务,截至目前,双方之间并未分居,原告反而以单位加班等理由夜不归宿。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很好,即使有矛盾也是家庭琐事。由于没有孩子,双方之间言语交流少一点,但并不是原告说的形同陌路,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身体原因双方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因此双方之间言语交流较少,逐渐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经过婚后近二十年的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的矛盾不足以导致多年经营起来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不应选择草率离婚,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应携手共同面对家庭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共建幸福美满家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崔宝生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