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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淑梅与武玲、朱成伟、魏勇、四川子鑫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梅,武玲,朱成伟,魏勇,四川子鑫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李淑梅,女,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赵艳,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玲,女,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邓旭,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伟,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勇,男,1975年8月9日生,汉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子鑫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联通街71号。法定代表人王体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淑梅诉被告武玲、朱成伟、魏勇、四川子鑫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梅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武玲的委托代理人邓旭;被告朱成伟、魏勇、子鑫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梅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武玲向原告李淑梅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商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借款按月利率2%计取。被告朱成伟、魏勇、子鑫公司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为武玲借款担保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武玲提供了借款。约定还款期满,被告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武玲、朱成伟、魏勇、子鑫公司连带归还借款500000元,按约给付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95000元,2015年4月1日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取;给付违约金150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武玲辩称,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四被告与原告及其所属的凉山州德昌县金雨小额贷款公司还有其他债务往来,四被告已陆续还款232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还款420000元,只欠80000元,原告诉请利息过高,不予认可。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朱成伟、魏勇、子鑫公司共同辩称,三被告���武玲借款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限内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三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武玲与李淑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武玲向李淑梅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商铺,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取,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同日,李淑梅、武玲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月利率调整为50‰。次日,李淑梅经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向武玲转款500000元,武玲亦向李淑梅出具了收到李淑梅借款500000元的收条。2013年1月15日,朱成伟、魏勇、子鑫公司分别与李淑梅签订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朱成伟、魏勇、子鑫公司为武玲向李淑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约定还款期满,武玲未还��,李淑梅追索后,武玲于2013年3月16日,经银行转账归还李淑梅120000元;同年12月12日,还款80000元;同年12月16日,还款45000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200000元,共计还款445000元。庭审中,李淑梅提出武玲给付的420000元是支付的借款利息,借款500000元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李淑梅提交的借款合同书;补充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书;银行电汇凭证;收条。武玲提交的银行凭证,还款明细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对借款500000元事实以及还款42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武玲尚欠李淑梅多少借款的问题;二、利息及违约金计付的问题;三、朱成伟、魏勇、子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对武玲尚欠李淑梅多少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借款人对同一出借人存��多笔借款的情形下,借款人还款时未明确归还哪一笔借款,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考虑,应当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来认定。依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2月14日,武玲已归还李淑梅借款420000元,李淑梅亦认可收到此款,该笔还款应视为归还本金,武玲实际尚欠李淑梅借款80000元。对利息及违约金计付的问题,依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及补充合同约定,武玲应当支付借款到期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李淑梅诉请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及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武玲应当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应以未还款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对朱成伟、魏勇、子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朱成伟、魏勇、子鑫公司是借款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淑梅仅提交了凉山州德昌县金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武玲、成伟、魏勇、子鑫公司催收贷款的证据,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李淑梅要求朱成伟、魏勇、子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武玲、朱成伟、魏勇、子鑫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评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淑梅借款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李淑梅对朱成伟、魏勇、四川子鑫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淑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武玲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吉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