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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周某某,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振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蒋某某,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蒋雄文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振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2月27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暂,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骂。2007年12月4日女儿蒋某甲出生后,还是未能弥合夫妻感情的裂痕而且逐渐恶化。尤其是2012年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就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无任何接触和联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女儿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学习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特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甲由原告扶养至成年,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原告周某某伟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永冷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3、东安县南桥镇坪阳村委会和东安县南桥镇南桥中心小学的证明,证实婚生女蒋某甲一直在外公外婆家生活。蒋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未到庭,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2月27日在冷水滩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4月生育女儿蒋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从女儿蒋某甲出生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此后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判决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此后双方无联系和往来。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从女儿蒋某甲出生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为此原告周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后,双方无联系和往来。原告周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双方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蒋某甲随原告周某某生活,有利于蒋某甲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蒋某甲随原告周某某生活至成年,被告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婚生女蒋某甲生活费350元,婚生女蒋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被告蒋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女蒋某甲的权利,原告周某某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前,不到另行结婚。审判员  邓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雄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行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双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