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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彩霞与上诉人刘新强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彩霞,刘新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彩霞,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强,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冯彩霞与刘新强离婚纠纷一案,冯彩霞于2014年4月22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彩霞与刘新强离婚,并请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诉讼费用由刘新强承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冯彩霞、刘新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中华,上诉人刘新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彩霞、刘新强结婚前很早就认识,2009年6月1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冯彩霞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刘新强承担。冯彩霞、刘新强婚后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索尼摄像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卫浴热水器一台、橱柜一组、茶几一个、布沙发一套、双人床一个、格力挂式空调一台(以上财产在书香园5号楼1单元601室)、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以上财产在冯彩霞现居住地)。2009年6月19日刘新强以贷款的方式与河南新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房产位于新郑市人民路中段书香园5号楼1单元6楼东户,总房款为170392元,交纳首付款52392元,首付款交纳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贷款金额为118000元,贷款合同、商品房抵押合同均是在2009年7月7日签订,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贷。在诉讼过程中冯彩霞申请对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8月26日,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郑瑞华评报字(2014)第12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436888元,至2014年4月22日,按揭贷款余额为71359.61元。冯彩霞、刘新强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2014年2月2日,刘新强到新郑市光荣街17号蒋国庆开的棋牌室找冯彩霞,与蒋国庆发生打架,造成蒋国庆左眼和鼻部受伤,经冯彩霞到公安机关作证,致使刘新强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冯彩霞与刘新强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矛盾,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且刘新强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位于新郑市人民路书香园5号楼1单元601室住房一套,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天所签订,而首付款及房产的整套手续的完成系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房产证署名为刘新强,该房产归刘新强所有较为适宜。经评估该房产现价值为436888元,扣除未支付的房屋按揭款71359.61元,房屋的实际价值为365528.39元,基于该房屋首付款双方交纳情况、双方在婚后夫妻关系中过错情况及双方婚后收入状况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刘新强支付冯彩霞房屋补偿款130000元。刘新强提出房产是其个人买的,该房产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冯彩霞与刘新强离婚;二、位于新郑市人民路书香园5号楼1单元601室住房一套归刘新强所有,刘新强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彩霞房屋补偿款130000元。以后的房屋按揭款由刘新强支付;三、婚后共同财产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冯彩霞所有;组装电脑一台、索尼摄像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卫浴热水器一台、橱柜一组、茶几一个、布沙发一套、双人床一个、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归刘新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300元,由冯彩霞负担。宣判后,冯彩霞、刘新强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冯彩霞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认定不清。冯彩霞有证据证明其与刘新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书香园5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产、郑州市航空港区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皮里店村分配的拆迁安置房、箱式运输车等。一审中刘新强仅就书香园房产问题作了答辩,对拆迁安置房及箱式运输车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对此即不调查,也不分割,侵犯了冯彩霞的合法权益。2、书香园的房产经评估价值436888元,扣除未支付的房屋按揭款71359.61元,房屋的实际价值为365528.39元,双方应当平均分得182764.2元,但原审判决在没有认定冯彩霞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酌定刘新强向冯彩霞支付房屋补偿款130000元,有失公允。3、一审判决冯彩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均分割共同财产。针对冯彩霞的上诉,刘新强答辩称:1、冯彩霞提交的所谓共同财产证据系其蓄谋已久的,有关书香园房产的评估报告,脱离事实,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2、关于冯彩霞提出的要分得120平米拆迁安置房屋问题,因冯彩霞与其女儿的户口没有迁入皮里店村,且拆迁安置房现在还没有盖,更没有分配,即使以后分配了,冯彩霞也无权索取,因为冯彩霞没有出资,所支款项是刘新强婚前财产(老房)在拆迁款中扣除的。3、冯彩霞在婚后不忠贞,与他人有婚外情。依照法律规定,有过错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得财产,但原审法院对此问题没有正确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秉公处理。刘新强上诉称:1、本案起初在原审法院审理时,虽然组成合议庭,但实际上只有一名法官问案,未见其他合议庭成员,程序违法。2、刘新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但办案人员故意推诿拖延,造成证据灭失。刘新强就房屋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并交于法庭,但办案人员说没有收到。冯彩霞与办案人员恶意串通,私自更改庭审笔录,徇私枉法。对冯彩霞与其父亲私自转移财产的问题,法庭不查处。3、冯彩霞有婚外情,给刘新强的身心和精神都造成了损害,对此冯彩霞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财产分配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刘新强的上诉,冯彩霞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冯彩霞有婚外情,也没有证据证明冯彩霞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刘新强的上诉主张是对冯彩霞的恶意中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二审中,冯彩霞向本院新提交一份郑州市车管所的车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一审判决中没有认定的豫AY96**号箱式货车,购买于2013年,车辆所有人为刘新强,该车辆属于冯彩霞和刘新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刘新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辆确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该车辆已经在2014年2月份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师利杰,为省手续费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买车所得款给了冯彩霞1000元,其余的也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刘新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新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冯彩霞的户口在新郑市,其没有皮里店村村民资格,在拆迁中不享受村民待遇。2、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豫AY96**号箱式货车已经卖给了师利杰。3、申请证人师利杰出庭作证。证人师利杰出庭作证称,其在2014年过完年的时候从刘新强处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箱式货车,车款在提车时已经支付,但车辆过户手续至今没有办理。冯彩霞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房屋拆迁时刘新强获得了3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全家6口人,每人60平方米,有冯彩霞和其女儿的120平方米。很多嫁入的媳妇户口都不在村里,但只要结婚满一年并在该村居住,在拆迁时都享有村民待遇。2、对于刘新强提出的箱式货车已出售问题,冯彩霞称其在2013年3月就搬出来了,刘新强虽然说过要卖车,但具体情况冯彩霞不清楚,刘新强也没有将卖车款分给冯彩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冯彩霞、刘新强婚后购买的豫AY96**号箱式货车已在2014年2月26日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师利杰。2、二审中,冯彩霞、刘新强均认可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皮里店村分配的拆迁安置房屋还未开始建设,也未分配到位。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审判决准许冯彩霞、刘新强离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冯彩霞上诉主张应对婚后购买的豫AY96**号箱式货车进行分割,但根据查明,该车辆已在本案离婚诉讼之前合法转让他人,故冯彩霞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冯彩霞还上诉称应对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皮里店村分配的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分割,因双方均认可上述拆迁安置房产目前还未客观存在,故原审法院未处理,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根据房款交付、登记及婚后收入等因素,酌定位于新郑市人民路书香园5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产归刘新强所有,并由刘新强支付冯彩霞130000元作为房屋补偿,亦无不当。综上,冯彩霞、刘新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冯彩霞、刘新强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会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