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政务新区支行与周世祥、张致梅、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政务新区支行,周世祥,张致梅,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8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政务新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马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夏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章翔,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祥,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张致梅,女,1965年1月7日出生。被告: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宝娣,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政务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政务新区支行)诉被告周世祥、张致梅、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政务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祥、张致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信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政务新区支行诉称:2009年9月23日,周世祥、张致梅与工行政务新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5年。信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周世祥、张致梅提供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香樟城市花园小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借款发放后,周世祥、张致梅未按期还款,工行政务新区支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世祥、张致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651.07元、利息21588.27元,合计195239.34元(截止2014年7月21日),并按实欠本金计算利息、实欠利息计算复利(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周世祥、张致梅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2000元;被告信达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香樟城市花园小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银监会芜湖监管分局文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户籍信息、结婚证、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周世祥、张致梅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息、诉讼管辖权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费用的承担方式等。被告信达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按约将共有抵押物在芜湖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5、借款凭证,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5万元整,完成了原告的合同义务;6、被告贷款还款流水单,证明截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累计欠款195239.34元;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12000元。被告周世祥、张致梅、信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更名为工行政务新区支行。2009年9月23日,周世祥、张致梅与工行政务新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逾期借款按合同载明的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条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周世祥、张致梅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香樟城市花园小区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信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担保的顺序,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年9月24日,周世祥、张致梅将上述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价值为45万元,抵押权人为工行政务新区支行。2009年9月23日,工行政务新区支行发放贷款45万元。另查明:1、工行政务新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2、截至2014年7月21日,周世祥、张致梅尚欠工行政务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73651.07元、利息21588.27元。本院认为:工行政务新区支行与周世祥、张致梅、信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周世祥、张致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工行政务新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周世祥、张致梅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政务新区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故对工行政务新区支行要求周世祥、张致梅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政务新区支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实现债权费用为6000元。周世祥、张致梅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香樟城市花园小区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工行政务新区支行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信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法律规定,信达公司对周世祥、张致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世祥、张致梅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世祥、张致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政务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73651.07元、利息21588.2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及复利(以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周世祥、张致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政务新区支行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政务新区支行对被告周世祥、张致梅提供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香樟城市花园小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周世祥、张致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世祥、张致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世祥、张致梅、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霞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