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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87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0年11月26日因勒索他人财物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2年11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静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车辆行驶至本市南湖区禾兴南路戴梦得购物中心附近处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二轮车辆实际上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黄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本院(2012)嘉南刑初字第489-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骄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