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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茨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茨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蒋德福,农村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层。代表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蒋某诉被告张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锐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德福,被告张某、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5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鄂c×××××轻型普通货车在行至谷城303省道35km+300m路段时,将原告撞倒,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自行支出医疗费300.44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张某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蒋某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被告张某所有的鄂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险种理赔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0.4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9516.60元、护理费2046.4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3500元,合计78517.50元,不足份额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某为证实其陈述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无责任的事实。2、住院医疗费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证据一组。证明原告蒋某受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自行支出医疗费300.44元等伤情治疗的事实。3、劳务用工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一组。证明原告蒋某受伤前在谷城县庙滩镇夕照街杨道三汽车修理店从事汽车修理工及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4、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4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蒋某伤情构成10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及支出伤情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5、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一组。证明蒋某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受损支出修理费153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蒋某受伤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涉案的肇事车辆鄂c×××××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144.50元,支付路边树木毁损损失500元、肇事车辆维修费1330元合计19774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张某为证实其陈述及支持其辩称理由,举出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张某为原告蒋某垫付住院医疗费19144.50元的事实。2、车辆维修费票据一张。证明张某所有的鄂c×××××轻型普通货车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损支出车辆维修费1330元的事实。3、苗木赔偿款票据二张。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地将路边苗木毁损,支出苗木赔偿款500元的事实。4、保险单据两份。证明张某所有的鄂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了医保规定的用药支出应予扣除,原告提交的用工合同不实,原告应按农村户籍标准主张权利。原告摩托车维修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依法核减,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张某主张的苗木赔偿款及修车费证据不实,我公司不应赔偿。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未举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鄂c×××××轻型普通货车行至谷城303省道35km+300m路段时,与原告蒋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2015年3月27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5)第4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6天,原告自行支付治疗费300.44元,被告张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144.5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左小腿皮肤擦伤。医生建议出院休息三个月,一年后拆除内固定钢板。2015年6月30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蒋某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道标),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530元。被告张某支出车辆维修费1330元、苗木赔偿款500元。原告蒋某受伤前系谷城县庙滩镇杨道三汽车维修店维修工。被告张某所有的鄂c×××××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25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16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蒋某自行支付的治疗费300.44元、被告张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9144.50元有原告蒋某和被告张某举出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为证,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蒋某后期取骨折内固定医疗费为8000元。因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讼成本,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三项合计2744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应以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26天)520元。3、护理费,原告伤情确需专人护理,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按(28792元÷365天×26天)标准计算为2050.94元,原告主张2046.46元,未超出赔偿标准,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举出的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工作、生活均为城镇,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本庭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未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事。且本院对原告务工所在的汽车修理部进行了核实,其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此项主张并无不当,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5、误工费,原告举出的证据,证明其与谷城县庙滩镇个体经营者杨道三摩托车维修部从事机械修理的劳动关系及月工资2800元的收入情况,并证明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没有上班,期间,用工汽车修理部停发其工资。同时,也举出了雇主杨道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此证明杨道三个体经营摩托车修理部依法经营,真实存在。原告住院26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实际误工时间为116天,原告仅主张102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应为(2800元/月÷30天×102天)9520元。原告仅主张9516.60元,未超出应赔偿范围标准,故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因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张某赔偿。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原告伤残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赔偿2000元为宜。9、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0元,没有向法庭举出证明该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530元,庭审时,原告向本庭举出了1530元的摩托车修理清单及修理支出发票,修理费发票专用章名称为谷城瑞丰汽车服务中心,但修理清单上盖章发票名称为谷城县城关镇工商业发票专用章,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印章名称不符,不能真实证明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3032元。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16.60元、护理费2046.46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3767.0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17964.94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及后期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8000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某赔偿。因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9144.50元系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辨称其支付自己所有的车辆修理费1330元及苗木赔偿款5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73767.0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17964.94元,合计91732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鉴定费1300元。原告蒋某在获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赔偿款的后,即时返还被告张某19144.50元。三、驳回原告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锐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付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