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苗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科苑路与金宇路交叉口裕林大厦*座。委托代理人涂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苗某,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0月31日12时5许,被告苗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微山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微山县建设路与部城街路口处时闯红灯,与沿部城街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微山县医院救治,因原告伤情治疗需要及该院治疗条件所限,原告转院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原告所受伤害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7级,伤后休息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在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苗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5996.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85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3711.2元、护理费55125元、××补助金2261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33800元,营养费5176元,合计39774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张某因车祸人身受到严重伤害。2、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费用清单一组。证明支出的医疗费25996.1元,住院天数为8天。3、张某户籍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张某误工应依据的标准。4、付村煤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宋某甲8、9、10月份工资发放表三份,红黄某亲子园微山分园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宋某乙8、9、10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原告之夫宋某甲护理时间按鉴定报告180天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女儿宋某乙、护理时间为16天。5、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张某因车祸致颈髓损伤导致左上肢单瘫,构成7级伤残。张某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费180日、营养费9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6、营养费清单一份。证明支出营养费5176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计2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为585元。8、济宁交运汽贸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因车祸车辆所受损失为33800元。被告苗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了,先让保险公司赔偿,超出的我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2日收条一份、2014年11月10日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在济宁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2、苗某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已投商业险和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事故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此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合情合法赔付。造成的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能够证明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25997.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张某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理发服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产生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对该鉴定书有异议,申请保留对张某伤残重新鉴定或者外伤参与度鉴定的权力,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苗某虽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张某伤残程度的评定及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七级伤残,为评定伤残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张某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因鉴定时未出台统一标准,故对原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自行书写的清单,其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营养费支出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同意给付原告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可以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8,该证据仅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的价值,其无法证明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实际损失价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苗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苗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苗某为张某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苗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微山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建设路与部城街路口处时闯红灯,与沿部城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2014)第20140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0日转入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2340.5元、门诊医疗费3656.6元,其中被告苗某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某系个体工商户,在微山县××村镇富源路从事理发服务。另查明,原告自行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评定。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导致左上肢单瘫(肌力4级)后遗症,评定为Ⅶ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某伤后休息期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原告张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当庭申请保留伤残重新鉴定或者外伤参与度鉴定的权力,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又查明,被告苗某驾驶的鲁H×××××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苗某应对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苗某驾驶的鲁H×××××号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张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苗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苗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结合医疗费票据,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为25997.1元。原告诉请25996.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其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3天;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理发服务,原告诉请误工费赔偿标准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1.42元/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4935元(123天×121.42元/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应由1人护理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其护理期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50元/天;原告提交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出院继续颈部颈托外固定2-3月,避免过伸、过屈性损伤,避免摔倒,以免加重脊柱、脊髓损伤。”参照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的护理期可认定为住院期间8天及出院后75日,原告的护理费为4150元(83天×50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东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住院8天,为240元(30元/天×8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显示家庭住址为微山县付村街道办事处刘村村,其虽为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居住在城镇,其诉请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95056元(11882元/年×20年×40%)。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4000元。关于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苗某承担。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营养费实际支出情况,诉请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其诉请车辆损失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经庭审确认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目前为止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996.1元、误工费14935元、护理费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5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46877.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877.1元,由被告苗某赔偿鉴定费2000元。被告苗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在扣除被告苗某应承担的2000元赔偿款后,由原告张某返还被告苗某8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35元、护理费4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86415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59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8641元,合计2487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苗某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苗某已为原告张某垫付10000元,原告张某应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苗某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被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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