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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袁朝贵与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朝贵,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袁朝贵。委托代理人:赵国通,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铺路南三街一号。法定代表人:叶建新。委托代理人:田令玉,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袁朝贵与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通、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令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袁朝贵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去被告承包的大亚湾凯悦华庭工程做工,岗位为泥水工。被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主障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身故)、附加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残疾)、住院医疗保险、住院津贴保险;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在职员工;投保期间为2011年3月20日--2012年6月11日。2013年7月5日,原告在AB栋之间地下室进行混泥土作业,不慎被打磨机手柄打伤右股骨导致受伤,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13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342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4年4月10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惠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14)第G40号认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玖级,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4月10日。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发生后,被告本应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规定的相关程序代原告为提出保险理赔,但被告购买的保险已经过期,无法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以及《惠州市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特别约定》,被告应该依法承担由于没有续保造成原告的保险理赔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43150元(其中意外伤害××:4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3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法律强制购买的保险范围,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是在尽到法定责任之外的福利措施属于补充性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但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如下修改: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该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该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由此可见,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的法定责任,而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则是自愿的、补充性的保障,是在尽到法定责任之外的福利措施。答辩人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等因素决定是否绐予员工福利,是否为员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答辩人已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伤赔偿费用。被答辩人于2013年6月18日入职答辩人处工作,任职泥水工。2013年7月5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被答辩人于医疗终结期满后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审理裁决,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205元;护理费5000元、医疗费139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27444元。裁决生效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湾法执字第283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8月5日从答辩人名下的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强制划扣了129256元,用于向被答辩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答辩人虽然未为被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但在被答辩人认定为工伤后,答辩人已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伤待遇赔偿;因此,答辩人对已赔付项目不应该再次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被答辩人不应以从中获利的目的向答辩人要求保险金赔偿。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担用工风险,而被答辩人已经从答辩人处获取了工伤保险赔偿以填平其因工伤受到的损失,其再次向答辩人要求意外伤害保险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但属于重复要求赔偿,而且明显有悖于答辩人参加保险的初衷,挫伤了答辩人为职工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积极性。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贵院依法对被答辩人的请求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承建的大亚湾“凯悦华庭”项目地任职泥水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经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3天。2013年9月13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342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4年4月10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惠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14)第G40号认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玖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4月10日。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惠湾劳仲人案字(2014)96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待遇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205元;护理费5000元、医疗费139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27444元。裁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执行并作出(2014〉惠湾法执字第28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8月5日从被告名下的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强制划扣了129256元,用于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款项。另查,被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主障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身故)、附加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残疾)、住院医疗保险、住院津贴保险,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在职员工,投保期间为2011年3月20日--2012年6月11日。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个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应按有关社会工伤保险标准补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已经由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定予以处理,并经由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予以实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有没有法定的义务为原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依据1997年1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但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因此,《建筑法》经修改后,被告为该企业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是其法定的职责,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是国家的一种鼓励政策,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于没有续保造成的保险理赔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朝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袁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咏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红玉郭淼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