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曾福忠与竭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福忠,竭文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906号原告曾福忠,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苏琳平。被告竭文彬,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曾福忠与被告竭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竭文彬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购买玉米100吨,每吨2500元,计250000元;又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购买玉米140吨,每吨2500元,计350000元,两次合计60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归还货款5000元,尚欠595000元,被告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595000元。被告竭文彬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竭文彬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曾福忠购买玉米100吨,每吨价格2500元,计货款250000元;又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曾福忠购买玉米140吨,每吨价格2500元,计货款350000元。两次货款合计600000元,被告竭文彬于2014年9月12日付款5000元,尚欠595000元于同日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曾福忠收执,欠条载明“截止到9月12日,总欠玉米货款伍拾玖万伍千整(¥595000),欠款人竭文彬”。嗣后,经原告曾福忠催讨,被告竭文彬仍未支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庆丰饲料有限公司托运及赊欠凭证、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供货给被告,因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竭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福忠货款人民币5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竭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以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