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戢某与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戢某,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戢某,女,汉族,1982年9月25日生。被告:左某甲,男,汉族,1978年4月16日生。原告戢某诉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小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胡加龙、人民陪审员占珊珊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结婚,于2008年6月24日补办结婚手续,2002年2月21日生育大儿子左某乙,2006年9月19日生育小儿子左某丙,婚后至2008年原告一直在家带小孩。2008年原告经人介绍去某家具城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只要和异性接触,被告就怀疑原告跟别的异性有��系,并大打出手,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左某甲与原告戢某离婚;2、大儿子左某乙由原告戢某抚养,小儿子左某丙由被告左某甲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3、现经营家具店(价值约玖万元左右),归原告戢某所有,(该家具店债务总计约陆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诉讼费被告左某甲承担。被告左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双方所生儿子左某乙、左某丙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左某乙、左某丙为双方所生儿子。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结婚,2008年6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21日生育大儿子左某乙,2006年9月19日生育小儿子左某丙。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至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双方共同生育二男孩左某乙、左某丙。原、被告双方应共同珍惜、维护夫妻感情,遇到问题应共同面对,共同解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林代理审判员 胡加龙人民陪审员 占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