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04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许峰诉林亚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峰,林亚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04498号原告许峰,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月超,北京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令,北京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亚琳,女,1952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连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哲函,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峰与被告林亚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许峰诉称:2004年4月19日,许峰与林亚琳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若林亚琳成立新公司运作敏特项目,必须保证许峰在新公司占有5%的股份;若林亚琳与第三方合作,必须让第三方知晓,并保证许峰占有新公司5%的股份,必须将许峰作为独立的股东和董事写入新建立公司的章程及相关文件。近日,许峰发现林亚琳于2004年8月出资成立了北京敏特昭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特昭阳公司)经营敏特项目,由其侄女谢XX及朋友的女儿朱XX代为持股,而林亚琳是敏特昭阳公司发起人、出资人、控股人和实际控制人。经多次股权变更,林亚琳拥有敏特昭阳公司的股权,由公司成立之初的100%变更为82%。林亚琳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并未履行许峰占有新公司5%股权的承诺。故许峰起诉,要求:1、确认林亚琳持有的敏特昭阳公司82%股权中的5%股权为许峰所有;2、林亚琳将其所代持的敏特昭阳公司5%股权协助变更到许峰名下。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中许峰直接以林亚琳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帅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