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谢本权与熊素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本权,熊素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413号原告谢本权,男,1958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谢伟,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系原告的弟弟。被告熊素珍,女,1994年5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周小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玉芬,女,1985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李成烈,男,1985年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彦兵,男,1986年6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谢本权与被告熊素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上官晨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春锋、邹书婷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李彬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本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熊素珍、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9时00分,被告熊素珍驾驶赣G×××××小轿车在石门楼镇××牌村将原告谢本权撞伤。本次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谢本权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熊素珍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熊素珍驾驶的赣G×××××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73.73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339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789.9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熊素珍赔偿原告9789.92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熊素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素珍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书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父亲所有,我是借我父亲车辆行驶;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理赔之外的赔偿由我承担;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50元,请求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我先行垫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2、原告的伤情较轻,住院时间存在明显的挂床行为;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00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熊素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武宁县中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武宁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各一份;武宁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在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573.73元医疗费。3、瑞安市东华离心机厂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自2001年起就在该厂上班,自2014年2月份后月工资为42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床位费明显偏高,有挂床嫌疑,经本院审查后,原告自认了其在武宁中医院只住院了一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在武宁县中医院的住院时间认定为1天,住院费扣除床位费216元后认定357.73元。对证据3,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即有公章又有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签字,而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熊素珍提供了武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张,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50元,对该证据原告谢本权和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及在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2月13日9时00分,被告熊素珍驾驶赣G×××××小轿车在武宁县石门楼镇××牌村路段撞到原告谢本权,造成原告谢本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00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素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本权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武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5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入住武宁县中医院,并于2015年3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腰部及左腿等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一周。被告熊素珍向原告先行支付了350元用于赔偿。赣G×××××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熊雪林,被告熊素珍系借用该车进行驾驶。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处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被保险人系熊雪林,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赣G×××××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避免诉累,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923.73元,本院予以认定707.73元;误工费5040元(140元/天×36天),本院予以认定1400元(4200元/月÷30天×10天);护理费3396.19元(29天×117.11元/天),本院予以认定117.11元(42746元/年÷365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9天×1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10元(1天×10元/天);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10元(1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按1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100元。综上,原告谢本权的各项损失应为2344.84元。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谢本权和谢伟都遭受到了伤害,依据“同一交通事故中有两人以上受伤,如果保险限额款项不足以赔付损失总额的,各赔偿权利人按照损失比例受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谢本权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1617.11元;谢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9020.20元,两人该项费用合计为10637.31元,因该项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该项费用的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1617.11元;二、原告谢本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727.73元,谢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5619.29元,两人该项费用合计为6347.02元,因该项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该项费用的限额10000元,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727.73元。综上,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谢本权的经济损失共计2344.84元。现被告熊素珍向原告先行支付了350元用于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本权各项损失共计1994.8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素珍垫付费用3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谢本权承担30元,被告熊素珍承担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晨南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人民陪审员 邹 书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