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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7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颖与刘洪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颖,刘洪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008号原告高颖,女,1979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佟立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洪刚,男,1977年8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袆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颖与被告刘洪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颖及其委托代理人佟立新、魏芳,被告刘洪刚、东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袆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颖诉称:2015年2月21日16时0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建设三里144号楼前,被告刘洪刚驾驶车牌号为京X1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永民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2小客车相撞,造成京X2车内乘车人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洪刚负全部责任,李永民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北京电力医院就治,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皮肤擦伤及眼睑前额眉弓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48元,误工费18738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15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2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刚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738.57元。事故发生时,我的车是上坡行驶,速度不快,且碰撞后两车损坏程度都不严重,考虑是因为原告没有系安全带才扩大了损失。且事故发生后,我特意去修理厂查看过车辆,发现安全带上并没有血迹,故怀疑原告在事发时未系安全带。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东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起事故存在无责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无责方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与我司按比例分担相关的损失,但本案原告未起诉无责方保险公司,故要求在赔偿时扣除无责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但认为本案中原告未系安全带,存在过失,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其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6时0分许,被告刘洪刚驾驶车牌号为京X1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台区长辛店建设三里144号楼前,适有李永民驾驶车牌号为京X2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刘艳驾驶车牌号为京X3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车辆前部与李永民所驾车辆前部相撞,被告车辆后侧又刮到刘艳所驾车辆右侧,造成三车损坏,李永民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洪刚负全部责任,李永民无责任,刘艳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记载:三车的保险公司均为人保。原告至北京电力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皮肤擦伤,左眼睑、头部、前额、眉弓皮肤软组织裂伤。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30日,北京电力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共计建议原告休息六周三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68.4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后经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从事该项鉴定工作。2015年6月25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颖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原告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高颖,于2015年2月21日至4月10日因交通事故未参加工作,期间影响出勤3个月(出勤考核于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考核期),该职工每月岗位工资3700元,绩效工资1570元,出乘补贴每日67元,节日加班每日719元,年终奖3060元(全年考核年底发放)。影响工资及年终奖合计18837元。原告同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2014年10月—2015年6月的工资表、工资卡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原告提供北京市XX区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2011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0日,高颖在本市婚姻登记系统所查阅时段内没有婚姻登记记录。原告提供受伤情况的照片若干,用以证实面部瘢痕情况。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彩扩费收据一张,金额为70元,自述系冲洗受伤情况的照片所产生。另查,京X1车辆在被告东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洪刚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738.5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洪刚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系安全带,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就此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难以采纳。鉴于京X1车辆在被告东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刘洪刚承担。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误工费,原告因伤休假确会造成部分收入损失,且其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合理的误工期、其在事故发生前通常的收入水平、因伤休假期间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护理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嘱护理证明,但结合其伤情,考虑家属陪同进行就医亦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在面部留有较大面积的瘢痕,势必给其身体及精神带来较大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确定。对财产损失,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洪刚个人同意赔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洪刚就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赔偿金额确定为25000元,原告亦表示不再就后续治疗相关费用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金额确定,由被告刘洪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高颖医疗费四百六十八元四角八分,营养费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高颖误工费七千元,护理费四百元,交通费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三、被告刘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颖财产损失一百元,后续治疗费二万五千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高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七元,由原告高颖负担四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洪刚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