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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嘎玛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嘎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嘎玛,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芒康县,藏族,文盲,农民,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芒康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蔡颎,广东南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市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嘎玛犯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君、向巴曲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嘎玛及指定辩护人蔡颎,翻译人杨全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被告人嘎玛的兄弟杨某某因草场纠纷被杀,嘎玛认为杨某某的死亡的原因是被害人金某某朝杨某某脖子上捅了一刀造成的,伺机报复。2004年12月,嘎玛在确定金某某在“宗龙卡”的放牧位置后,于12月28日20时30分许,持其兄弟杨某某死后、自己一直保管的枪支,到达金某某所在的“宗龙卡”牧场,朝正在羊圈内烧茶烤火的金某某的背部开了一枪,致其当场死亡。嘎玛作案后潜逃。2014年10月10日,嘎玛向芒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嘎玛用非法持有的枪支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嘎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不具有故意杀人动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被告人家人主动上交作案枪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998年,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芒康县宗西乡达拉村与芒康县昂多乡曲塔村之间因草场纠纷引发械斗,被告人嘎玛的弟弟杨某某在这场械斗中身亡,嘎玛认为其弟弟死亡是被害人金某某捅刀造成的,遂一直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4年12月28日20时许,嘎玛得知金某某在芒康县宗西乡达拉村与昂多乡曲塔村共同草场“宗龙卡”放牧位置后,便从家中取出“7.62毫米”半自动步枪,徒步至“宗龙卡”牧场,向正在牧场羊圈内烧火的金某某开枪射击,子弹击穿金某某右肺上端、右锁骨下动脉,因出血过多当场死亡。案发后,嘎玛潜逃,于2014年10月10日向芒康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嘎玛的儿子多某甲将作案枪支上交至芒康县公安局。双方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已收到赔偿款。对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证明,2004年12月29日凌晨6时12分,芒康县公安局接到昂多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仁某某电话报案称:“昨天晚上8时许,在昂多乡曲塔村与宗西乡达拉村共用草场“宗龙卡”(地名)发生一起持枪杀人案,昂多乡曲塔村一牧民被人开枪打死。”经芒康县公安局立案初查,案发后宗西乡达拉村德尼组嘎玛潜逃,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0月10日,嘎玛向芒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复查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位于芒康县宗西乡达拉村与昂多乡曲塔村共同草场“宗龙卡”一羊圈内,该羊圈坐东向西中心现场位于南侧羊圈,羊圈的西面盖起石头墙,门朝西,门向南1.6m处有火堆,火堆中间有三块圆形大石头,南面一石头碎成两块,石头向南4.7米处发现一枚56式弹壳。中心现场向东为次科山,南为丽井山,西为久拉山,北为吉江嘎山。步枪1支(枪号8106756),系被告人嘎玛儿子多某甲于2008年9月18日上交芒康县公安局。3、西藏自治区芒康县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金某某背部第五胸椎右侧发现圆型子弹入口,直径2cm,边缘整齐。右侧锁骨近端下缘发现圆型子弹出口。直径3cm,伤口呈圆型,出血量多,胸腹部大面积血迹,呈尸僵,尸斑分布在腰部和大腿。金某某系子弹击穿右肺上端,右锁骨下动脉,出血过多死亡。4、证人洛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28日晚,我与金某某等人在烧茶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金某某站起来走出羊圈,其余人员跑出羊圈,不久在“次科”山腰处听到了两次枪声。我走到金某某身边时,他已经倒在地上,当时不能说话只有一点呼吸。当时我们没敢去追,其余人到金某某身边时,他已经死了。我们怀疑是宗西乡达拉村玛忠丛(嘎玛家)干的。5、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28日20时30分许,我们坐在羊圈内烧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我以为是火中石头爆了,当时灰尘都飘到脸上。这时金某某站起来往羊圈外走,走到羊圈外就倒下了。对方还鸣了两枪。我们来到金某某跟前时他已死了。我认为是宗西乡达拉村玛忠丛家(嘎玛家)人干的,因为两家之前因草场纠纷有过节。6、证人四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28日20时30分许,我们坐在羊圈内烧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火灰飘在脸上,当时金某某起身走出羊圈时就倒下了。我们追了几步,回来时发现金某某已经死了。以前草场纠纷,金某某的侄儿在玛忠丛的杨某某(嘎玛兄弟)身上砍过一刀,后判了十二年有期徒刑。我想一定是杨某某的家人报仇的。7、证人桑某甲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28日晚,我们坐在羊圈内烧茶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金某某倒在了羊圈门口,上半身流着血。8、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28日晚,我们正在烧茶时听见了一声枪响,我看到金某某站起来走到门外就倒在地上。跟金某某在一起的几个人跑到门外追了出去。他们几个回来时金某某已经死亡。9、证人多某乙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28日20时30分许,我们昂多乡曲塔村的几个牧民在羊圈内烧茶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在火中的灰飘到我脸上,我以为是火中石头爆炸了。金某某站起来说“我糟了”,便走出羊圈倒下了,我们来到死者跟前时已死亡。10、证人桑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晚,我们几个在牧场里喝茶聊天时突然听到一声巨响,这时金某某手里拿着一把藏刀冲了出来,嘴巴里喊了几句,大概走了四五步就倒在地上了。11、证人次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前夫杨某某和现任丈夫嘎玛是亲兄弟,当时都参与了草场纠纷,并且杨某某在那场纠纷中被昂多乡曲塔牧场的人砍死了。杨某某死后嘎玛一直觉得哥哥杨某某死的太惨,被人砍得像杀牛一样。我想一定是嘎玛干的,因为2004年12月29号开会时说,死者是曲塔村的一个牧民时,我想嘎玛一定是报复了。12、证人索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儿子),案发第二天我家来了很多公安,我才知道我父亲杀了人。案发后三四天左右,我父亲从牧场下来,在家呆了三四天,当时父亲说过他用枪把金某某杀了。13、证人多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儿子),我父亲在山上躲了几年后回来过一次,他把枪交给我,并跟我说这支枪就是我杀害金某某时使用的枪,公安过来就把枪交给公安。枪的特征为长枪,枪托是棕色木制的,可以装五发子弹,我把枪交给了公安局的尼玛扎西了。14、芒康县公安局枪支起获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9月18日芒康县达拉村德尼组多某甲将嘎玛作案工具枪号为8106756的枪支交给芒康县办案人员尼玛扎西。1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嘎玛混杂辨认,其指出多某甲于2008年9月18日上交芒康县公安局、枪号为8106756的枪支为其作案工具。16、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云公司鉴(2014)527、528号枪支鉴定书、枪弹痕迹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嘎玛作案时所使用的枪支(枪号8106756)是1956年式7.62毫米半自动步枪,属于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现场提取到案的弹壳为枪号8106756的枪支所发射遗留。17、证人贡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劝嘎玛赶紧到公安机关自首,争取宽大处理,当时他就同意了。18、被告人嘎玛的供述称,我哥哥杨某某因达拉村与曲塔村之间的草场纠纷,被曲塔村人杀害了。当时我看见金某某朝我哥哥杨某某脖子上捅了一刀,后来公安机关未对金某某做任何处理,所以我要为哥哥报仇。当晚10点左右,我从家拿着枪来到了金某某放牧的牧场,看见五六个人坐在羊圈里烤火。当时天色很晚,刚开始我没看清楚金某某的位置,我就围着羊圈逆时针转了一圈,通过火光和他们聊天的声音,看到了金某某的位置,于是就朝金某某的背部开了一枪。开枪后,和金某某一起的人都跑了,金某某也向羊圈外面跑了,当时我就转身朝山上逃跑了。枪是我哥哥杨某某买的,我哥哥死后就由我一直保管。后来在逃跑过程中,因年纪大了加上枪里又没子弹,我就把枪交给了我儿子多某甲,要其交给公安。19、泽某某(被害人之子)证言、赔偿协议书、达拉村村民提交的请求书证明,双方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已收到赔偿款。20、芒康县公安局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嘎玛1957年7月12日出生,系西藏芒康县宗西乡达拉村德尼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嘎玛认为被害人金某某杀害了自己的弟弟,为了报复持枪朝毫无防备的金某某要害部位开枪射击,致其当场死亡,嘎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嘎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7.62”毫米步枪一支,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该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嘎玛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嘎玛不构成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一个成年人,主观上明知枪支对人有强大的杀伤力,会导致人的死亡,仍持枪向被害人射击,客观上也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从案发后被告人的表现以及态度来看,被害人的死亡也没有超出被告人的意外。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其家属主动上交作案枪支,本院认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嘎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7.62”毫米步枪一支、一枚弹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向巴江村审判员 李 志 伟审判员 木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恩登曲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