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钱勇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利莉,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利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底,刘某与钱某(已判刑)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钱某电话指示被告人钱某某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盒子从被告人钱某某在杨梅山新村31号的租住处拿出来,送到水阁南城公园放在大显示屏下面,并将毒资人民币12000元交给被告人钱某某,后被告人钱某某离开现场,再由钱某带着刘某一起去提毒。交易完成后,钱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刘某处扣押了涉案甲基苯丙胺。经测试,涉案甲基苯丙胺共重77.04克。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钱某某在钱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某辩解: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送的盒子,收的12000元钱。被告人钱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钱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钱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刘某与钱某(已判刑)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钱某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辉煌大酒店”501房间与刘某碰面,收取毒资人民币12000元后,钱某电话指示被告人钱某某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盒子从被告人钱某某在杨梅山新村31号的租住处拿出,送到水阁南城公园的大显示屏下面,并将毒资人民币12000元交给被告人钱某某,后被告人钱某某离开现场,再由钱某带着刘某一起去拿毒品。交易完成后,钱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刘某处扣押了涉案甲基苯丙胺。经测试,涉案甲基苯丙胺共重77.0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钱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11时许左右,钱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将一个盒子送去给钱某,于是,其直接拿着盒子送去给钱某,路上钱某打电话让其将盒子放至南城公园大显示屏下面的一个地方,钱某给了其12000元的事实;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0日,其让被告人钱某某将装有毒品的盒子放到南城公园广场大显示屏下,并将一叠钱给被告人钱某某,让其先回去的事实;4、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钱某是其女儿同学,在其棋牌室打过麻将,被告人钱某某到其棋牌室也玩过两三次,钱某被抓后,被告人钱某某没有到棋牌室来问钱某的情况;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杨梅山新村31号的房东,2014年10月的一天,两个年轻男孩子到其处租房子,其本来是不想租的,但是其中的一个说是一男一女住的,其就同意租了。当晚有一男一女搬进了204房间,其也就没有再见过住在里面的人了。直到11月19日,要付房租了,其才发现房间里面已经没人了,东西也空了的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在2014年10月份左右三次陪同刘某向钱某购买毒品的事实;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钱某告诉其因贩卖毒品而被抓,钱某在辉煌大酒店501房间拿的12000元,后将钱给其同伴,并将毒品放在水阁经济开发区一个大电视机的后面,并拜托其帮忙打电话给他人,电话里只要报钱某的外号“豆豆”就可以了,让弟弟找个地方躲起来,永远不要再出现的事实;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向“胖墩”(经辨认为钱某)购买过3次冰毒,每次都是王某开车和其一起去买,交易地均系在水阁。第二次交易时,“胖墩”是和一个年纪比较小的男人一起送甲基苯丙胺过来的。2014年10月30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其与钱某约好在辉煌大酒店501房间交易毒品。当天11时许,钱某到房间内,其给了钱某人民币12000元,钱某说马上让人送货来,过了十多分钟,钱某让其到酒店门口绿谷大道旁边碰面,碰面后,钱某告知货放在管委会大楼对面的水阁公园大显示屏下面,后其在大显示屏下面的柱子那里拿到一个纸盒子,钱某看到其拿到毒品后就离开了的事实;9、丽公物鉴(化)字(2014)28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扣押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10、测试报告,证明被扣押的八包甲基苯丙胺共重77.04克的事实;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钱某某辨认装有毒品盒子的情况;刘某辨认钱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被告人钱某某是与钱某一起送毒品给其的人;被告人钱某某辨认钱某就是让其将装有毒品的盒子放到水阁公园大显示屏下面的人的事实;12、电子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钱某的手机进行勘验检查,并将手机内的相关内容进行提取的事实;13、光盘四张,证明被告人钱某手机中提取的信息,被告人钱某某案发当天的行走轨迹情况,以及被告人钱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的事实;14、旅馆住宿记录及说明,证明邵应民于2014年10月30日10时42分入住丽水市雅苑精品大酒店,23时38分离店。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丽水市雅苑精品大酒店即为辉煌大酒店,刘某10月30日入住该酒店8501房间就是用邵应民的身份证进行住宿登记的事实;15、手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办案民警一直跟在钱某身后,在抓捕过程中钱某未离开过办案民警的视线,办案民警看到钱某将手上的手机往旁边扔,民警依法提取了钱某扔掉的黑色苹果手机,并放入物证袋中。证人刘某2014年10月30日上交的一盒疑似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1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钱某某指认放毒品地点,刘某指认与钱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的事实;17、查询记录,证明182××××5051手机号为被告人钱某某所使用,该手机号码于2014年10月30日11时左右发生通话情况的事实;18、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钱某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提出在该毒品犯罪中,其主观上不明知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规定,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钱某某在与钱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钱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无犯罪前科等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钱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乐仁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