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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润城测量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润城测量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哈尔滨润城测量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黑山街2号C单元1-2层。法定代表人王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坤。被告黑龙江省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隆顺街20号。法定代表人戴英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原告哈尔滨润城测量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兆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0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面积测量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位于大正莅江住宅小区一期、二期、公建部分的面积预测及实测,并为被告出具《房屋面积测算报告》。其中对大正莅江住宅小区一期完成工期约定为实测2012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测量工作,并编制了《房屋面积测算报告》12份,编号分别为:RC(销)20110615-1、RC(销)20110615-7、RC(销)20110914-2、RC(销)20110914-3、RC(销)20110914-4、RC(销)20110914-5、RC(销)20110914-6、RC(销)20110914-8、RC(销)20110914-9、RC(销)20110914-10、RC(销)20110914-11、RC(销)20110914-地。该测量及出具报告是开发销售商品房所必须的环节,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54168.64元,被告仅付原告测量费123,100元,尚欠原告测量费131068.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测量费131068.64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为承揽合同,本案合同约定的测绘对象为一期工程、二期工程、公建工程。但由于原、被告在一期工程测绘的测绘过程中发生纠纷,且当时二期工程、公建工程均尚未开工,因此,本案争议仅涉及一期工程。本案合同约定的一期工程的测绘工作分为两个部分,原告依约应在被告完成施工前根据图纸等资料先行完成预测,待被告完成施工后再行进行实测,并最终出具房屋面积测算报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一期工程测绘价款的50%,计123100元。但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瑕疵履行行为,其虽然实施了预测工作,但在将要进行实测前所作的通过技术沟通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拟在实测中采用的测绘方法与已经在预测中采用的测绘方法不一致,如果按照原告拟使用的测绘方法,则实测结果必然与预测产生差异。由于被告已经按照预测结果办理了相关销售手续,因此,如果原告实测阶段产生差异将导致被告承担销售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调整测绘方法,原告起初同意调整,但其后又表示拒绝调整。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无奈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原告解除本案合同,并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了本案所涉测绘合同工作。最终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房屋面积测算报告,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履行能力产生合理怀疑,且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该款足以弥补原告可能产生的一切损失。另,本案由于原告的瑕疵履行行为,导致其不可能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工作成果,因此,被告享有任意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足以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面积测量合同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位于大正莅江住宅小区一期、二期、公建部分的面积预测及实测,并为被告出具《房屋面积测算报告》。其中对大正莅江住宅小区一期完成工期约定为实测2012年12月1日。证据二、出现场的工作人员简要记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进行现场实测,出现场的时间是2012年8月16、17、20日。证据三、《房屋面积测算报告》12份,编号分别为:RC(销)20110615-1、RC(销)20110615-7、RC(销)20110914-2、RC(销)20110914-3、RC(销)20110914-4、RC(销)20110914-5、RC(销)20110914-6、RC(销)20110914-8、RC(销)20110914-9、RC(销)20110914-10、RC(销)20110914-11、RC(销)20110914-地,证明原告依约完成测量并制作了《房屋面积测算报告》。并证明随报告开具了发票。证据四、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报告并交付给被告,通话对方是被告单位当时接收《房屋面积测算报告》的孔女士。证据五、实际施工图一套、循环报批图一套(其中包括大正莅江一期工程1-8号住宅楼的图纸),证明循环报批图即是预测图,从原告的循环报批图与实际施工图可以看出,实际施工图的墙体厚度多于循环报批图的墙体厚度,这样必然导致实际面积变小,原告的实际房屋面积测算报告的面积比预测面积要少,原告坚持按客观实际出具房屋面积测算报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履行能力产生合理怀疑,且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该款足以弥补原告可能产生的一切损失。另,本案由于原告的瑕疵履行行为,导致其不可能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工作成果,因此,被告享有任意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足以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证据四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否是被告方孔工程的说话。对原告的证据五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提出,根据实际施工图、循环报批图不能必然得出实际房屋面积测算报告的面积比预测面积要少,且被告已另行委托他人根据现有的实际施工图、循环报批图作出了与预测图纸一样结论的房屋面积测算报告,故被告无能力作出该报告。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房屋面积测量合同书》,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先付给原告50%款项,由于原告的瑕疵履行行为,导致其不可能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工作成果,因此,被告享有任意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足以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0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面积测量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位于大正莅江住宅小区一期、二期、公建部分的面积预测及实测,并为被告出具《房屋面积测算报告》。其中对大正莅江住宅小区一期完成工期约定为预测2011年2月27日,实测2012年12月1日。各阶段测绘项目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并及时将各阶段测绘成果呈报哈尔滨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检验、核准认证后,发放各阶段成果报告书。测绘工程费支付日期和结算方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面积测绘工程总价款(以实际发生为准,多退少补);约为470869.25平方米,人民币565043.10元。其中:一期工程面积约为:205173.98m2x1.20元=246208.77元;二期工程面积约为235981.71m2x1.20元=283178.05元;公建工程面积约为:29713.56m2x1.20元=35656.27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将一期、二期、公建房屋权属面积测量预测成果提交至被告,被告应付一期、二期、公建工程款50%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完成一期、二期、公建全部测绘项目并将成果报告书提交至被告后,原、被告根据实测工程量结算测绘工程款总额,被告将剩余款项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测量费123,1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测量工作,并编制了《房屋面积测算报告》12份。由于被告已经按照预测结果办理了相关销售手续,按原告实测阶段产生差异将导致被告承担销售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调整测绘方法,原告拒绝调整。被告拒收原告《房屋面积测算报告》。为此,原告起诉。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已自行解除了《房屋面积测量合同书》,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大正莅江住宅小区一期面积测量费为246208.77元计算,被告已付测量费123100元,现被告欠原告测量费为123108.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面积测量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鉴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照客观实际作出了房屋面积测算报告,原告已完成委托事务,因不归责于原告的事由,被告拒收接收该测算报告,并解除与原告的委托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即123108.7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润城测量有限公司123108.77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润城测量有限公司123108.77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颖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