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7年7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王春旭,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按农村风俗结婚,2007年3月5日在古蔺县古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9月16日生育长女辛某甲,1998年腊月30日生育次女辛某乙,2000年10月初一生育三女辛某丙,2002年10月初十生育长子辛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原告于2013年3月外出打工,和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拒绝离婚,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撤回了起诉。原告认为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辛某甲、辛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辛某丙和儿子辛某丁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子女的一切费用。被告辛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按农村风俗结婚,1996年9月16日生育长女辛某甲,1997年12月30日生育次女辛某乙,1999年9月10日生育三女辛某丙,2001年生育长子辛某丁,2007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3月前原、被告在贵州打工,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13年3月被告离开贵州,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10月27日撤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子女的意见,女儿辛某乙、辛某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子辛某丁表示却可随原告生活,也可随被告生活。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当庭出示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原件(持证人辛某某),原、被告子女四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2014)古蔺民初字第3605号民事裁定书;3.辛某甲、陈某甲、黄某某证人证言和以上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离开贵州,与原告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四个子女中,辛某甲已成年且已工作,不需再对其进行抚养;二女辛某乙和三女辛某丙一直随原告在贵州生活,儿子辛某丁自2014年9月从贵州回来后就一直随被告的父母在古蔺生活,为了有利于原、被告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应再改变其子女已经熟悉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并充分考虑其子女的意见,故其女儿辛某乙、辛某丙宜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儿子辛某丁宜由被告辛某某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辛某乙、辛某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原、被告之子辛某丁由被告辛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