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商初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无锡迪尔嘉贸易有限公司与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迪尔嘉贸易有限公司,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硕商初字第0232号原告无锡迪尔嘉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519664-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青年路9号青少年活动中心11楼。法定代表人华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伟,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742980-7,住所地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日京路36号凯兴大楼第四层4A-3部位。法定代表人JUANRAMONVARGUESHUERT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珺,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原告无锡迪尔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嘉公司)与被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亚萨合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迪尔嘉公司诉称,其与亚萨合莱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项目代理服务协议》1份,约定由其向亚萨合莱公司针对无锡硕放机场二期航站楼扩建工程旋转门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硕放机场项目)等提供居间服务。后其依约促成亚萨合莱公司与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亚萨合莱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居间费用,故其诉请法院判令亚萨合莱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415530元。被告亚萨合莱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双方并未约定发生争议时管辖权的归属,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2、迪尔嘉公司未能证明案涉项目代理服务协议业已履行,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亚萨合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4月28日,迪尔嘉公司与亚萨合莱公司签订《项目代理服务协议》1份,约定迪尔嘉公司向亚萨合莱公司针对硕放机场项目等了解情况、开展公关并向亚萨合莱公司通报,协助亚萨合莱公司承接该项目。同时,亚萨合莱公司按照业主招标的相关要求向迪尔嘉公司报价(结算价),并将合同价与结算价的差额作为劳务费支付给迪尔嘉公司,但双方并未就发生争议时管辖权的归属进行约定。2015年7月25日,亚萨合莱公司与金城公司就硕放机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月6日,迪尔嘉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从《项目代理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系迪尔嘉公司作为居间人向亚萨合莱公司提供硕放机场项目工程合同相关信息并协助亚萨合莱公司承接该项目,亚萨合莱公司作为委托人向迪尔嘉公司支付报酬,符合居间合同的基本特征,应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发生争议时管辖权的归属,故原告可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案中,迪尔嘉公司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进行诉讼,但本院认为其对合同履行地认定不当。因本案系居间人向委托人主张支付报酬,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迪尔嘉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另外,关于亚萨合莱公司提出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的问题,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迪尔嘉公司分别提供了《项目代理服务协议》、硕放机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对其履行居间义务进行了初步证明,而亚萨合莱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故对于亚萨合莱公司主张的居间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因迪尔嘉公司所在地为无锡市南长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并考虑到案涉工程项目亦在无锡范围内,为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应由迪尔嘉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和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