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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国安与石翠平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安,石翠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李国安。被告:石翠平。原告李国安与被告石翠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安诉称,被告之子单志峰诈骗多人,其中诈骗原告几百万后逃匿,被唐山市公安局抓回并逮捕,现关押在唐山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李如利(被告之子单志峰诈骗被害者之一)、李淑梅去家里寻找单志峰,恰巧被告在单志峰家中,刚一进门被告即对原告打骂,侮辱原告搞破鞋,蹲过监狱,还说原告养很多小姘,小姘打起来,派出所把原告抓起来了,罚了原告3万元,是拿钱把原告赎出来了等语言。2014年2月1日,李如利、张淑娟、刘霞去单志峰家里再次寻找单志峰时,被告对三人继续用上述语言侮辱诽谤原告。2014年4月21日被告又当着李如利、被告干儿子等十几个人继续说上述诽谤性语言。2014年9月23日,被告又对卞克生、蒋寨军等人对原告继续上述语言的诽谤,直到现在,被告始终认为其儿子儿媳的先后被捕,是因原告操纵,对原告打击报复,到处散步对原告的上述言论。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在被告散布谣言的范围内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整;3、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石翠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子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原、被告多次因被告之子诈骗事宜发生争吵,双方积怨已久,经公安、法院等部门多次调解无果。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发生争吵,被告针对原告说出不雅之词,但都限于双方积怨已久且在争吵过程发生在其他被害人及亲友等特定人群在场的场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石翠平在发生纠纷时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了原告李国安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了原告的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了原告李国安的名誉,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的证据,故原告李国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审 判 员  刘宏志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