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自流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华森与邹谋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森,邹谋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刘华森,男,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信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谋贵,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黄倩倩,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森诉被告邹谋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森的委托代理人何信建、被告邹谋贵的委托代理人黄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森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刘华森及李丽与被告邹谋贵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及李丽租赁被告的“石塔上红木茶楼”,租期为5年,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租金为每月3,000.00元,原告及李丽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000.00元。2012年8月25日,李丽退出租赁,由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仍延原《租赁合同》的期限,租金为每月3,600.00元,保证金由10,000.00元增加到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支付租金,期满将房屋退还了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返还清30,000.00元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谋贵辩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不得转租转让,如需转租需书面征得被告同意,私自转租视为违约,违约金为3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刘华森及李丽与被告邹谋贵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及李丽租赁被告的“石塔上红木茶楼”,租期为5年,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租金为每月3,000.00元,保证金为10,000.00元以及“如乙方需转租他人,必须经得甲方同意”等内容。期间李丽有转租行为,实际转租履行期限不明。后李丽退出租赁,于2012年8月25日,由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同原《租赁合同》的期限,约定租金为每月3,600.00元,保证金为30,000.00元以及“如乙方需转租他人,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签字方可生效,甲方不赔偿乙方的任何装修和投入费用。乙方私自转租视为违约”等内容,落款时间仍为2010年3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期满将房屋退还了被告,但被告未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两份《租赁合同》、两张收条、说明、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转租行为发生在2011年,合同约定转租须征得被告同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而被告没有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且于2012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租赁合同。故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有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并赔偿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履行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谋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刘华森退还租赁保证金30,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被告邹谋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