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冬华与段新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冬华,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易亮国,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新涛,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邓振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罗冬华因与被上诉人段新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冬华及其代理人易亮国,被上诉人段新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段新涛取得了茶陵县腰陂镇长义村土地整理开发项目。2013年2月2日,原告罗冬华与被告段新涛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经双方协议,达成以下内容:原告必须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原告挖机施工范围为土地平整、沟渠开挖、生产路和田间道以及水池清基,按株洲市国土局规划设计为准,工程也以该局验收合格为准,被告按每亩1180元的标准付款。原告施工后,经茶陵县国土局验收,该局出具了《补充耕地项目验收意见书》,作出了实际补充耕地面积为33.19公顷的意见。2014年5月12日,株洲市国土局出具了《湖南省补充耕地项目指标确认书》,确认补充耕地指标为33.19公顷,并同意该项目新增耕地用于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剩余面积因不符合要求未能通过验收。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累计向原告付款共计730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差挖机报酬485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但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对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是多少,并据此来计算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工作成果须经过株洲市国土局验收为准,现仅有33.19公顷(497.85亩)验收合格,原告的报酬应当以此来计算,剩余工作量仍应经过相关部门再次验收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现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报酬730000元,多于应付款项587463元(497.85亩×1180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冬华对被告段新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1元,由原告罗冬华负担。宣判后,罗冬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罗冬华实际的工程量应为1030.82亩,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应为780.45亩(52.03公顷),均可作为结算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段新涛给付工程欠款494672.6元;3、判令被上诉人段新涛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4、判令被上诉人段新涛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段新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罗冬华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袁冬回出具的证词,2、段新涛、邓红文与茶陵县腰陂镇长义村十一组签订的山地开发协议,拟证明罗冬华在茶陵县腰陂镇长义村十一组开发山地、平整土地近500亩,与株洲市精诚测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测绘图C相吻合;3、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茶陵县腰陂镇长义村市本级土地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拟证明段新涛以签订合同中故意隐瞒事实,存在过错,且罗冬华的施工范围已涵盖了该批复当中的建设总规模;4、总预算汇总表及工程施工费预算表,拟证明在土地开发项目中,除新增近500亩耕地外,沟渠、田间路、水塘等其他附属项目另行计费;5、茶陵县腰陂镇长义村市本级土地土地开发项目规划图,拟证明国土部门验收合格的开发土地总规模为52.03公顷;6、2013年6月至9月施工计时计费工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段新涛在本案施工项目外还欠上诉人罗冬华施工款35140元。被上诉人段新涛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土地开发项目包含茶陵县腰陂镇长义村十一、十二、十三组,十一组就有520亩土地进行开发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以国土部门验收的面积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已提供,该证据证明工程按验收合格的新增耕地33.19公顷拔付工程款;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工程量应当以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段新涛与国土部门是以33.19公顷面积计算工程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罗冬华在一审当中没有提出该项请求,二审不应审理。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罗冬华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段新涛提供证据如下:1、茶陵县新洲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2、茶陵县新洲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茶陵县社会自筹资金补充耕地项目收购合同。拟证明茶陵县腰陂镇长义村土地开发项目新增耕地面积为33.19公顷,工作收购总价为3742441.73元,其中工程施工费为3280699.37元。上诉人罗冬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新增耕地面积33.19公顷不包括田间道、水塘等附属项目,验收合格的面积应为52.03公顷。本院认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段新涛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为核实本案相关情况,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到株洲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进行调查,并对该局耕地保护科科长张剑平进行了询问。张剑平证实茶陵县腰陂镇长义村土地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建设规模为52.03公顷,新增耕地面积为33.19公顷,工程造价也是以33.19公顷面积进行计算,但该面积不包括田间道、水塘等项目配套设施。上诉人罗冬华质证认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验收合格面积应为52.03公顷,并要求对未验收合格的工程,也应当按每亩600元给付生活费和燃料费;被上诉人段新涛质证认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验收合格面积应为33.19公顷。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省、市国土部门验收,茶陵县腰陂镇长义村土地开发项目建设规模为52.03公顷,新增耕地面积为33.19公顷,田间道、水塘、水渠等项目配套设施不包含在新增耕地面积当中。再查明,被上诉人段新涛系茶陵县新洲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12日就茶陵县腰陂镇长义村土地开发项目签订茶陵县社会自筹资金补充耕地项目收购合同,确认该土地开发项目新增耕地面积为33.19公顷,工程收购总价为3742441.73元,其中施工费用为3280699.3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罗冬华的工作报酬如何计算。现作如下分析:上诉人罗冬华与被上诉人段新涛就茶陵县腰陂镇长义村土地开发项目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上诉人罗冬华的施工范围为土地平整、沟渠开挖、生产路、田间道、水池清基,施工范围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规划设计为准,工程量按株洲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为准,被上诉人段新涛按每亩1180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支付上诉人罗冬华。从双方的约定来看,上诉人罗冬华的施工范围不仅仅是土地平整项目的施工,还包括沟渠开挖、生产路等项目配套设施的施工。根据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的补充耕地项目验收意见书、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的补充耕地项目指标确认书及本院对张剑平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经省、市国土部门验收合格的茶陵县腰陂镇长义村土地开发项目建设规模为52.03公顷,实际补充耕地面积为33.19公顷,沟渠开挖、生产路等项目配套设施不包含在新增耕地面积当中。上诉人罗冬华提供的相关证据亦足以证实其完成的工作中不仅包括耕地平整的施工,还包括该项目田间道等配套设施的施工。因此,应当认定茶陵县腰陂镇长义村土地开发项目验收合格面积为52.03公顷。故上诉人罗冬华的工作报酬应为920931元(52.03公顷×15亩/公顷×1180元/亩),扣除被上诉人段新涛已支付的730000元,还应向上诉人罗冬华支付190931元。对于上诉人罗冬华提出剩余的工程也应计算工作报酬的理由,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只对验收合格的工程支付报酬,其可待相关部门再次验收合格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罗冬华要求被上诉人段新涛支付迟延利息的请求,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此项主张,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段新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罗冬华工程款190931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81元,上诉人罗冬华负担5206元,被上诉人段新涛负担3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81元,上诉人罗冬华负担5206元,被上诉人段新涛负担3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