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武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与朱子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朱子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裘豪。委托代理人:邹新河(特别授权)。被告:朱子荣。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朱子荣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新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2013年6月26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13)。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在他行POS机消费717元后,之后虽有还款记录,但未还清透支金额。截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贷记卡账户拖欠合计6860.61元(其中本金4950元,利息742.24元,滞纳金1168.37元),经我行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朱子荣立即偿还丰收贷记卡欠款金额6860.61元(其中本金4950元,利息742.24元,滞纳金1168.3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子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丰收贷记卡申请表及相关申请资料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丰收贷记卡的事实;3、贷记卡交易明细2份,证明被告消费的事实;4、账户详情2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催收记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陈述相符,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13),截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持有贷记卡透支人民币本金4950元、利息742.24元、滞纳金1168.37元,上述款项被告朱子荣至今未归还。另查明,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1项载明:“客户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后第25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对账单所列的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透支利息”;第3项载明:“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上期应还款额未清偿部分小于或等于10元的除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的,已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如还款后上期应还款额小于或等于10元,则剩余未清偿金额中属于现金及转账交易的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未偿还部分免息。”第4项载明:“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第7项载明:“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账单日,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朱子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子荣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50元及利息、滞纳金的事实清楚,被告朱子荣应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丰收贷记卡透支款本金4950元、利息742.24元、滞纳金1168.37元(已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子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