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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杨杰与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133号原告杨杰。委托代理人赵玉杰,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1号华夏商务楼。法定代表人程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营,邹哲峰,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杰与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杰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杰,被告融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河北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诠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被告在收到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材料之日起45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诠美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诠美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展期期限为4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继续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展期后,诠美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递交借款到期代偿告知书,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被告回执。被告至今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代诠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和因诉讼活动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融投公司辩称,1、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属实;2、不能确定诠美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同时申请铨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原告除收取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外,另以收取中介服务费名义收取利息,其实际收取的利息高于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据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4、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事实。原告与诠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月利率1.8%。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另约定,原告向诠美公司提供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约定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原告违反该约定,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8月1日、8月4日向诠美公司转款6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诠美公司共偿还原告5个月利息总计72万元,现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银行账户交易详细信息单、展期协议、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借款到期代偿告知函、回执,被告提交的融资服务协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称原告除收取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外,另以收取中介服务费名义收取利息,其实际收取的利息高于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提交的于春凯与诠美公司之间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复印件,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该合同与其有关,故据该合同不能认定原告收取中介服务费;另因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诠美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融资服务协议均为复印件,原告否认与诠美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及收到上述融资服务协议及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款项,同时,原告虽在庭审中认可与诠美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但原告否认收到该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的款项,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与诠美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及原告收到上述咨询服务合同及融资协议约定的中介服务费,故据上述融资服务协议及咨询服务合同也不能认定原告收取中介服务费,同时原告与诠美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综上,不能认定原告与诠美公司之间的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认为,原告与诠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诠美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被告应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诠美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诠美公司追偿。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诠美公司之间借款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与诉讼相关的费用不属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因诉讼活动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与诠美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诠美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诠美公司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诠美公司不符合本案第三人的条件,且如被告对诠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及原告是否以收取中介服务费名义收取高息有异议,应由其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追加诠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河北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杨杰借款本金8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北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占军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人民陪审员  贾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