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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钟金婵与增城市公安局小楼派出所、张冠强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金婵,增城市公安局小楼派出所,张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金婵,住广东省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公安局小楼派出所,住所地增城市。法定代表人:朱永亮,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周顺昌、谢柏炜,系该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冠强,住增城市。上诉人钟金婵因诉被上诉人增城市公安局小楼派出所、原审第三人张冠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钟金婵与原审第三人张冠强因位于增城市小楼镇九益村学田排3号门口菜园地发生纠纷,2013年8月23日15时许,增城市小楼镇九益村干部与增城市小楼镇政府干部在九益村学田排街鱼塘边对上诉人钟金婵和原审第三人张冠强调解时,上诉人钟金婵与原审第三人张冠强互相吵骂,在吵骂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张冠强用手朝上诉人钟金婵的肩部推了一下,致上诉人钟金婵倒地。该日15时48分,上诉人钟金婵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受理后,于当日分别对上诉人钟金婵、原审第三人张冠强作《询问笔录》并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3年11月4日至12月6日,被上诉人分别对在场人增城市小楼镇九益村委书记张易望、治保主任石秋南、八社社长张洪深、小楼镇政府干部方某、张某丙、上诉人钟金婵丈夫的兄弟张某丁及其他在场人张某戊作《询问笔录》。其中,张某甲望陈述2013年8月23日,九益村全体干部和小楼镇综���办、信访办、维稳办的工作人员到九益村学田排3号门口菜园地解决钟金婵和张冠强土地纠纷问题,钟金婵在那里大骂不准张冠强砌石……。方某陈述小楼镇政府信访办处理钟金婵投诉的土地纠纷问题,我们丈量土地的时候,突然听到钟金婵与人发生争执,我们转身过去的时候看见张冠强站在距离钟金婵约半米处,钟金婵坐在地上与张冠强争吵……。张某乙深陈述2013年8月23日,我到九益村委门前鱼塘边处理张冠强与钟金婵土地纠纷问题,张冠强与钟金婵发生争吵,吵着吵着,张冠强发起火来,用双手朝钟金婵的肩部推了一下,钟金婵后退了一步倒在一米远的地上(泥地),屁股着地坐在地上,在地上坐了几分钟后自行起身,书记张某甲望就用双手抱住张冠强将其抱走……。张某丁陈述2013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钟金婵叫我一起来村委,说我们家的土地被张冠强霸占了���……钟金婵与张冠强越吵越大声,张冠强发火推了一下钟金婵,钟金婵倒地,在地上坐了几分钟才自行起来……。2013年9月6日,被上诉人委托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钟金婵的损伤程度作鉴定,2013年10月23日,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增公(司)鉴(伤)字[2013]7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根据检查情况及现有的病历资料,未检见钟金婵有明显损伤,钟金婵是否被人殴打请办案单位结合调查情况确定。2013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将鉴定意见告知上诉人钟金婵和原审第三人张冠强,并告知上诉人钟金婵和原审第三人张冠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2013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向增城市公安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日经该局批准同意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3年12月6日,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张冠强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审第三人张冠强作行政处罚。原审第三人张冠强对上述告知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上诉人作出增公网行罚决字[2013]第06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决定对原审第三人张冠强处于罚款200元。并于当日送达三人张冠强。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钟金婵向增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4日,增城市公安局作出增公法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增城市公安局小楼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公网行罚决字[2013]06672号)。2014年4月13日,被上诉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给上诉人钟金婵,上诉人钟金婵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对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四)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五)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六)鉴定意见;(七)检测结论;(八)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诉人钟金婵与原审第三人张冠强因土地发生纠纷,在村干部及政府工作人员调处过程中,上诉人钟金婵与原审第三人张冠强互相吵骂,原审第三人张冠强用手朝上诉人钟金婵的肩部推了一下,致上诉人钟金婵倒地。钟金婵的伤害程度,有关在场人的证人证言与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钟金婵未检见有明显损伤的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由于张冠强的行为对钟金婵的伤害程度轻微,在发生吵骂中钟金婵也有不当,因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张冠强作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诉辩被上诉人拖延办案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检测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依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上诉人的报案,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23日为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钟金婵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2013年11月7日经增城市公安局批准同意延长30日办案期限,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6日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共用时间为58日���没有超出法定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增公网行罚决字[2013]06672《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的行政行为违法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上诉人增城市公安局小楼派出所作出的增公网行罚决字[2013]06672《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上诉人钟金婵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钟金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倒签《受案回执》的日期,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2013年8月23日下午,因原审第三人张冠强强行占用上诉人家庭用地一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审第三人对��诉人实施殴打并将上诉人强行推倒在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小楼派出所报警,被上诉人派出警员到现场处理之后,既没有书面也没有口头告知上诉人该案的处理过程及处理结果。上诉人多次投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口头告知因案情复杂需延期受理。更为荒唐的是,被上诉人在该案发生几个月后于2013年11月要求上诉人补签该案的《受案回执》,指令上诉人签收日期必须是2013年8月23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倒签《受案回执》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其次,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鉴定意见及送达鉴定书,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被原审第三人殴打后,被上诉人委托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损伤程度鉴定,但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鉴定意见及送达鉴定书,致使上诉人未能申请重新鉴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在一��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张某戊出庭作证,庭审中承认《询问笔录》是其本人签名,但笔录内容并不是其本人所讲,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提及。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中的《受案回执》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的签字、手指印均不是上诉人本人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鉴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增城市公安局小楼派出所作出的增公网行罚决字[2013]06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的行政行为违法;二、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增城市公安局小楼派出所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张冠强未出庭发表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张冠强与上诉人钟金婵之间发生的纠纷属涉及土地的邻里纠纷,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伤害程度轻微,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情节较轻,且双方发生争吵亦有上诉人的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金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代理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芷诺刘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