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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3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庄静宜与施跃进、许伟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618号原告庄静宜,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吕晓华、陈书森,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跃进,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正星、潘志云,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伟平,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福建省东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晋江福埔工业综合开发区华泰国际新城4幢2区店115-116。法定代表人施跃进。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原告庄静宜与被告施跃进、许伟平、福建省东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施跃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在福建省晋江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查,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履行地及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故应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依法享有对本院的管辖权。被告施跃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被告施跃进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施跃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